(2016)京0101民初1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建欣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欣,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334号原告:李建欣,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颖(原告之女),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春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尊良,男,195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秀清,女,1965年2月6日出生。原告李建欣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一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欣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及被告房管一中心委托代理人吴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欣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房管一中心)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原告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交予一中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本市东城区×××街×××条×××号×、×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管一中心辩称:1、依据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东房管拆字[2007]第25号公示,根据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北京市规划部门批准,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东城区×××街×××号楼至×××号楼(含单双号)等周围地区进行×××街×××条危改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并实施拆迁工作,本案涉诉房屋属于该项目之内。房管一中心作为上述房屋的直管公房管理人进行撤管,并依据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对被拆迁公有住房办理出售手续的通知》与原承租人李建欣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此后该地区的危改建设项目停止,未能实施。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拆迁工作中的一项工作环节,是被拆迁人与房屋拆迁公司间进行相互协商之前要做的一项工作,不存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问题。3、只有在拆迁区域内才可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书》,否则平房和非成套正规楼不办理此项业务,不存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房管一中心原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于2011年更改为现名称。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街×××条×××号北房2间(×××街×××条×××号×、×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李建欣承租房管一中心的直管公房。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发出东房管拆字[2007]第025号《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该公示载明,根据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北京市规划部门批准,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东城区×××街×××号楼至×××号楼(含单双号);×××街×××条临×××号至临×××号(含单双号);×××街×××条×××号至×××号(单号)、甲×××、甲×××、乙×××号、×××号至×××号(单号)、×××号后门、×××号后门、×××号后门、×××号;×××街×××条×××号、×××号、×××号;×××街×××条×××号至×××号(含单双号)、乙×××号;×××北里×××号楼至×××号楼(含单双号)地区,进行×××街×××条危改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并实施拆迁工作。在该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地产市场评估后进行货币补偿。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在上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房屋租赁;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停办一切营业执照。2007年10月10日,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京建东拆许字[2007]第43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一直延续拆迁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后北京华利工体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申请延续拆迁期限。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拆迁管理科向房管一中心发出《关于对被拆迁公有住房办理出售手续的通知》,内容为:“经市规划局批准,工体北公司拟在×××地区进行拆迁建设,建设用地范围内需拆迁690户,公有住房960间,建筑面积20387平方米,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接到本通知后办理上述公有住房的出售手续”。2009年8月18日,李建欣(乙方)与房管一中心(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87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件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和市房改办联合发布的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1号《北京市职工购买拆迁房屋内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管理办法》和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6号《北京市职工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补充规定》及本市房改售房相关规定,订立协议。乙方承租东城区×××街×××条×××号×××房2间,建筑面积36.26平方米。该房产权系甲方所有,上述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现乙方提出购房申请,甲方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甲方按上述有关文件规定,为乙方计算购房价格,乙方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1、工龄折扣率0.9%;2、成新折扣率2%;3、教师优惠,如一方是教师享受5%优惠,双方是享受10%优惠;4、援藏优惠,如一方是援藏人员享受5%优惠,双方是享受10%优惠。经计算,乙方的购房款为10254.22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办理房屋撤管停租手续。本协议若有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庭审中,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据,原告称依据《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是否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问题,原告表示《房屋买卖协议书》未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但协议书写明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被告表示本案非一般房屋买卖,而是拆迁工作中的一个环节。经询,被告表示目前涉诉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因在拆迁区范围,房屋不允许买卖。关于拆迁单位不再延长拆迁许可证期限,被告是否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原告问题,被告表示虽拆迁许可证已到期,但该拆迁项目仍在运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只针对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生效。被告无权为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东城区部分区直属事业单位更名的通知》,《北京市城市建设项目拆迁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对被拆迁公有住房办理出售手续的通知》,《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建欣与被告房管一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未对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约定,根据协议书约定,对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而协议书依据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结合《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其签订背景原因,可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书》系×××街×××条危改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及拆迁工作中的环节之一,房屋承租人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在拆迁中作为被拆迁人补偿的权利,而非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建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