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黄厚亮与黄景伟,彭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厚亮,黄景伟,彭玲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538号原告:黄厚亮,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彭玲美,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黄厚亮诉被告黄景伟、被告彭玲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宏学、被告黄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玲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景伟及被告彭玲美共同偿还原告黄厚亮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黄景伟及被告彭玲美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景伟向原告黄厚亮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黄厚亮多次催收,被告黄景伟及被告彭玲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5日。被告黄景伟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被告黄景伟有外债没有收回,不是有钱不还,而是现在暂无力偿还。被告黄景伟与原告黄厚亮多次协商过,不存在拒绝偿还的情形。借款本金被告黄景伟一定会偿还,利息希望原告黄厚亮放弃,同时希望原告黄厚亮多给被告黄景伟一点时间去挣钱还债。如能协商解决,被告黄景伟愿意承担原告黄厚亮的费用,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原告黄厚亮自行承担其费用。被告彭玲美不知道该借款事宜,该借款与被告彭玲美无关,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彭玲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景伟与被告彭玲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景伟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黄厚亮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厚亮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款人:黄景伟,2015年1月5日。”借款后经原告黄厚亮多次催收,被告黄景伟与被告彭玲美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5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景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厚亮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成立,有被告黄景伟亲笔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黄厚亮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发生时被告黄景伟与被告彭玲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景伟与被告彭玲美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彭玲美理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偿还义务。故原告黄厚亮要求被告黄景伟与被告彭玲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黄厚亮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厚亮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即月利率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5日,则被告黄景伟与被告彭玲美应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景伟与被告彭玲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黄厚亮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本金50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黄景伟及被告彭玲美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黄厚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