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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朱井祥、王凤兰与朱子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兰,朱井祥,朱子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5686号原告王凤兰,女,193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朱井祥,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朱子辉,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井祥、王凤兰与被告朱子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朱井祥、王凤兰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井祥、王凤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井祥、王凤兰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朱井祥、王凤兰负担。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桂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