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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620号原告:李某某,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某,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8日在乌苏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黄凌枫于2007年12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黄凌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的诉讼及投递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于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黄凌枫于2007年12月15日出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李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离婚时,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的,有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无固定收入及住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出发,本院认为黄凌枫由黄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其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每月向黄凌枫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凌枫(2007年12月15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每月向黄凌枫支付抚养费250元,至其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64元,合计13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