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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寻新建与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新建,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984号原告寻新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坤英(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羊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晓娟,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朋坤(特别授权)。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法定代表人李福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锋(特别授权),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寻新建诉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朋坤,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福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新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签订金乡县南谢线道路建设占用地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每亩支付原告占地费用1700元,占用原告田地1.1亩,应每年支付原告1870元。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按约定支付费用,但从2016年5月被告以已经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今年的占地费,经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及被告,他们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2011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每年支付原告土地补偿金1870元,第三人承担协助支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2011年5月8日与原告根据金乡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签订涉案协议后,一直将涉案土地1.1亩补偿款打入第三人三资账户中,第三人再将该笔款项发放原告手中,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才知道2015年度涉案补偿款原告尚未领取,就本案合同诉讼讲,被告至今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第三人自2011年一直协助被告履行《南谢线道路建设占用地补偿协议》,并及时将被告打入第三人三资账户中的涉案款项发放原告。二、2015年被告村中有部分村民陆续向第三人反映本案原告不应当继续领取涉案补偿款,理由主要为本案原告不是涉案补偿款所指向的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涉案补偿款所指向的被征用土地系第三人集体所有,不应当由本案原告继续领取。鉴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第三人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涉案合同为基于对客观情况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继续履行将背离合同目的,所以第三人便暂时没有继续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原告。三、关于本案合同诉争,第三人将依法向本案被告提起撤销涉案合同的申请,依法查明涉案补偿款所指向的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以纠正涉案合同的不当履行。综上,原告诉求列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不当,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因南谢线道路建设需要征用原告耕种的土地,原被告双方签订《金乡县南谢线道路建设占用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根据县政府的统一安排,因南谢线道路拓宽改造建设需要,占用李堂村寻新建(农户)土地1.1亩,今年(2011年)每年补偿2700元(包括青苗补偿1000元,每亩土地补偿1700元)。自明年起,每亩补偿1700元。补偿款由县财政统一拨付到镇财政所,每年一次,由镇财所支付到户。农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占土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除完毕,交付施工使用。”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寻新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将约定的补偿款打入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的三支账户中,再由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交付原告寻新建。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将2015至2016年度的补偿款打入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三支账户后,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原告寻新建的补偿款交付原告,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对事实情况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为可撤销合同。另查明,1999年,原告寻新建所在村小组将涉案的该幅土地分给原告,原告寻新建将所分土地及相对应的水沟填平后一直耕种至2011年修路征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南谢线道路建设占用地补偿协议》、证人李某甲、李某丙同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乡县南谢线道路建设占用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将原告寻新建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转交,由于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收到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寻新建的补偿款后未转交给原告,故不能免除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寻新建土地补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寻新建仍有权根据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按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870元。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以部分村民反映原告寻新建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不应继续领取补偿费为由,拒绝将涉案土地的补偿款转交原告寻新建,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而且造成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违约。第三人金乡县羊山镇李堂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合同系可撤销合同,因其请求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寻新建要求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支付2015年至2016年度的土地补偿款18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寻新建2015年至2016年度的土地补偿款1870元。二、驳回原告寻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乡县羊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迪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