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玉芳、孙建萍等与南通逸仙经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逸仙经贸有限公司,胡玉芳,孙建萍,孙建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逸仙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花苑新村1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涓(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玉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兰。再审申请人南通逸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玉芳、孙建萍、孙建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逸仙公司申请再审称,逸仙公司与孙开和之间装卸货物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却以雇佣关系下判,混淆了雇佣与承揽的区别、混淆了案由与案情的区别、也混淆了《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开和等人将粗粮王饮料从货车卸至逸仙公司仓库,按件计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逸仙公司明知从车辆高处卸货是重体力劳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没有为孙开和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和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孙开和在为逸仙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逸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开和在参与装卸货物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卸货组织方式方法不当,其自身也有过错。为此,原判决酌定逸仙公司对孙开和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孙开和自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逸仙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