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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祗红,许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66号原告:徐祗红,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杨集镇梁家湾村二组5号。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昇,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江杨村白洋宅XXX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祗红与被告许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许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祗红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昇驾驶苏E5XX**机动车于高境路殷高西路附近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7,7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昇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无牌无证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许昇并未申请过复议。对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承担责任。对日用品费用无异议,对鉴定费依法处理,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对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修理费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昇驾驶苏E5XX**机动车于高境路殷高西路附近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许昇预付44,825.19元,其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对预付款项一并处理,如有多余部分愿意返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单位证明、日用品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应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金额,应由被告许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于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87,753.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44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其主张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05,92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6,28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日用品费,原告主张4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财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5,446.49元,其中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日用品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237,446.49元,剩余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000元应由被告许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已预付44,825.19元,故原告应返还其36,825.1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祗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日用品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37,446.49元;二、原告徐祗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徐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昇人民币36,82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由被告许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