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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强,陈某兰,杜某琴,王某忠,孙某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强。被告:陈某兰,系被告刘某强之妻。被告:杜某琴。被告:王某忠。被告:孙某凤,系被告王某忠之妻。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强、陈某兰、杜某琴、王某忠、孙某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强、陈某兰、杜某琴、王某忠、孙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刘某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杜某琴、王某忠、孙某凤对被告刘某强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刘某强、陈某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强、陈某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强、陈某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256.61元及利息10410.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合计158667.57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强、陈某兰立即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5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强、陈某兰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某琴、王某忠、孙某凤对被告刘某强、陈某兰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强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陈某兰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杜某琴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某忠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孙某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强签订(泰岱农信联徂徕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13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11.5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王某忠、孙某凤、杜某琴,与原告签订了(泰岱农信联徂徕信用社)高保字(2014)年第01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已按约将1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某强,且被告刘某强也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凭证)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被告王某忠、孙某凤、杜某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某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56.61元及利息10410.96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强与被告陈某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9750元。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复)第三条:“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及第八条:“请自核准之日起10内持此批复及其他申领金融许可证的材料,到泰安银监分局上缴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领取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并持新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强、王某忠、孙某凤、杜某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强与被告陈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强、陈某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256.61元,及利息10410.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及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忠、孙某凤、杜某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在最高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强、陈某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75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送达费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强、陈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256.61元。二、被告刘某强、陈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410.9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延付期间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某强、陈某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9750元。四、被告王某忠、孙某凤、杜某琴对以上一至三项在最高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54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