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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比云全诉徐振北、赵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比云全,徐振北,赵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966号原告比云全,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振北,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贺,女,1992年11月22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比云全诉被告徐振北、赵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开始到2014年6月份,二被告因饲养育肥猪需要猪饲料,便向我购买猪农饲料65袋,每袋200.00元,另购买小袋饲料一袋83.00元,总计13083.00元。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等半年后二被告饲养的猪卖了,就给付欠我的饲料款。后来二被告把猪卖了也没给钱。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共同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打据时他们说15年年底给。到日子了他们还是没有给。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我的饲料款13083.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该饲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振北、赵贺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养猪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大袋猪饲料65袋,每袋单价200.00元;小袋饲料1袋,单价83.00元,总计价款13,083.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二被告饲养的育肥猪出栏销售后给付欠原告的饲料款。二被告饲养的育肥猪出栏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饲料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零捌拾叁整(¥13,083.00元),欠款人徐振北、赵贺签字,年底给付。出具欠据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后二被告未按欠条所约定的时间(2015年年底)给付,原告又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借故拖欠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借故拖欠实属违约。故原告提出由二被告给付饲料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饲料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比云全和被告徐振北、赵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二、二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13,08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该饲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庆审 判 员  高尔孚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