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林燕珠、陈天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林燕珠,陈天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484号原告:谢国平,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燕珠,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天栋,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谢国平与被告林燕珠、陈天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林燕珠及陈天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燕珠、陈天栋共同向谢国平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林燕珠、陈天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9日、6月22日、7月4日和7月12日,林燕珠以其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分别向谢国平借款130000元、7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该款经谢国平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林燕珠、陈天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燕珠和陈天栋于1990年1月6日登记结婚。林燕珠于2011年6月19日、6月22日、7月4日和7月12日,以其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向谢国平分别借款130000元、7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借款3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林燕珠在借款后向谢国平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及对利率的约定。借款后至今,林燕珠与陈天栋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经庭审核实的谢国平提交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谢国平和林燕珠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林燕珠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谢国平因林燕珠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债务是在林燕珠和陈天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林燕珠和陈天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谢国平有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林燕珠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林燕珠、陈天栋夫妻共同债务,陈天栋应当与林燕珠共同清偿本案讼争债务。林燕珠、陈天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珠、陈天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国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7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均按月利率1%,分别从2011年6月1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12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林燕珠、陈天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