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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民生银行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先后在民生银行附近马路边及船营区裕华园小区内用拳脚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外伤构成轻伤、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上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民生银行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先后在民生银行附近马路边及船营区裕华园小区内用拳脚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伤构成轻微伤、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右上臂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周某某、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并代表被告人尚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的附带民事告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已作出(2016)吉0204刑初2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周某某、尚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源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