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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谭志新、程学兰、毛静泽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程某某,毛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白河林业局某处处长,出生地吉林省梨树县,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3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现任白河林业局离退休职工管理处会计,出生地吉林省敦化市,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6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决定逮捕,现被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甲,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劳资员,出生地吉林省通榆县,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程某某、毛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殿林、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付君、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套取前勤计件工资、专项设计、天保工程设计工资及材料费、前勤计件补发工资、结余奖、福利费等方式私设账外资金。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合谋贪污公款72.85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单独贪污公款58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共计贪污公款130.8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与谭某某合谋贪污公款72.85万元,与毛某乙合谋贪污公款8.6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共计贪污公款81.45万元;被告人毛某甲贪污公款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程某某、毛某甲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毛某乙(另案处理)、谭某某、毛某甲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谭某某、程某某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贪污罪。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有认罪、悔罪,并退还了全部赃款,有如实供述的坦白表现,被告人实际贪污数额远低于贪污总额,根据最高院量刑意见及缓刑适用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酌定附加刑。被告人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套取前勤计件工资、专项设计、天保工程设计工资及材料费、前勤计件补发工资、结余奖、福利费等方式私设账外资金,账外资金分别由规划设计处原会计被告人程某某、规划设计处劳资员被告人毛某甲、规划设计处现任会计戴希萍保管。2014年1月27日谭某某以春节手头紧个人用钱的名义从程学兰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3万元,并将3万元账外资金据为己有。2015年2月在程某某调离规划设计处期间,谭某某与程某某核对完账外资金后,二人合谋将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72.85万元私分,其中谭某某分得账外资金35.85万元,程某某分得账外资金35万元,经二人商议分给时任劳资员毛某甲2万元。2015年1月至9月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结余的汽柴油对外出售,2015年1月28日、7月21日、9月2日先后三次出售给建筑公司15吨柴油、2吨汽油,出售油款11万元;2015年7月出售给洪泰木业18吨柴油、4吨汽油,获得油款11万元;2015年8月27日、9月2日先后两次出售给杨成良柴油16吨,出售油款8万元,谭某某将出售的共计30万元油款据为己有。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谭某某以上级检查、春节走访、批资料等名义先后多次从戴希萍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共计支取60.3万元,并将其中的20万元账外资金据为己有。2016年1月3日谭某某在毛某甲保管的规划设计处账外资金中拿走5万元,据为己有,并经其决定给毛某甲2万元。2013年9月30日在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原处长毛某乙(另案处理)调离规划设计处期间,程某某与毛某乙合谋私分程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8.6万元,其中程某某分得5.1万元,毛某乙分得3.5万元。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合谋贪污公款72.85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单独贪污公款58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共计贪污公款130.8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与谭某某合谋贪污公款72.85万元,与毛某乙合谋贪污公款8.6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共计贪污公款81.45万元;被告人毛某甲贪污公款4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93.85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40.1万元。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4万元及账外资金9万元。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职务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处长、被告人程某某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原主管会计、被告人毛某甲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劳资员,三人身份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被告人程某某尾号为444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姜俊生尾号为5271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谭某某尾号为3407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从其尾号为4448的工商银行卡中分别汇入谭某某3407的工商银行卡3万元、5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从其尾号为4448的工商银行卡中汇入姜俊生尾号为5271的工商银行卡6.85万元,姜俊生于当日从其银行卡中取出6.85万元,次日谭某某尾号为3407的银行卡中存入6.85万元;2015年1月8日至2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从其尾号为4448的工商银行卡中先后取出24万元事实。3、边某某尾号为664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5月26日谭某某将其分得的单位账外资金中的35万元借给边某某。4、谭某某尾号为9464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2月6日白河林业局会计曹某某汇给谭某某11万元卖油款。5、谭某某尾号为617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0日,陈某某给谭某某8万元卖油款。6、戴某某尾号为552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董某某尾号为320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某尾号为0206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戴某某多次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取出近40万元的事实。7、程某某尾号为444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30日,程某某取出3.5万元分给毛某乙;2016年4月27日,程某某转出10万元为其丈夫黄某某购买保险;白河林业局已将规划设计处虚报的工资款实际拨付;2015年9月30日,程某某支取3.5万元分给毛某乙,余额5.1万元系程某某分得的账外资金。8、程某某尾号为0553、1362、2955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证明程某某保管规划设计处账外资金及实际收到白河林业局拨付规划设计处虚报的工人工资及通过秦某某、孟某某虚开发票取得的核销款。9、毛某甲尾号为4635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毛某甲保管规划设计处账外资金及实际收到白河林业局拨付的规划设计处虚报的工人工资。10、秦某某尾号为581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秦某某通过虚开发票取得白河林业局27000万核销款后汇给程某某,作为单位账外资金。11、孟某某尾号为6310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某某通过虚开发票取得白河林业局13.201万核销款后汇给程某某,作为单位账外资金12、李某某尾号为759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某某取得白河林业局10.093万元核销款后,将通过虚开发票所得的3.89万元,作为单位账外资金。13、王某尾号为564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王某取得的白河林业局56.903736万元核销款汇给程某某。14、程某某尾号为444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程某某将25.055万元账外资金及0.708万元汇给戴某某。15、董某某尾号为3209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某尾号为0206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白河林业局已将规划设计处虚报的工人工资款、前勤计件补发工资、结余奖、天保工程工人工资款全部拨付给规划设计处。16、戴某某尾号为0699、5528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白河林业局已将规划设计处虚报的购买里程桩费用1.9万元拨付给规划设计处;孟某某将其虚报的材料款6.3665万元核销后,汇给戴某某。17、人寿保险合同,证明程某某将其贪污的公款中的10万元,用于给其丈夫黄某某购买人寿保险。18、油脂燃料转移交易相关材料,证明2015年,规划设计处将汽、柴油卖给长白山天池实业有限公司后,天池实业公司出纳曹某某将11万元售油款汇入谭某某尾号为9464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内。19、物资拨付单,证明规划设计处出售给他人的汽、柴油系白河林业局所拨。20、欠条一份,证明谭某某贪污所得的公款中有60万元,被其借给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分公司21、程某某担任会计期间账外资金凭证及其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规划设计处套取白河林业局资金后,作为其单位账外资金,并由程某某保管的事实。22、规划设计处部门多栏账及白河林业局核算中心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凭证,证明白河林业局已将规划设计处套取的资金实际拨付给规划设计处的事实。23、白河林业局核算中心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凭证、成本费用审批单及相关原始凭证,证明白河林业局已将规划设计处通过虚开发票、虚报工资等形式套取的资金实际核算,并拨付给规划设计处的事实。24、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2013、2014年职工工资表、森林抚育职工工资表、低产低效林改造职工工资表、天保补植补造职工工资表、资源设计职工工资表,证明规划设计处通过虚报工资形式套取的白河林业局资金的事实。25、戴某某担任会计期间账外资金凭证及其银行资金往来明细、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规划设计处套取白河林业局资金后,作为其单位账外资金,并由戴某某保管的事实。26、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部门多栏账、记账凭证及相关原始凭证、2014年补发工资及一次性奖金汇总表,证明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通过虚开发票、虚报工资、套取奖金等形式套取白河林业局资金的事实。27、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2015年职工工资表、天保工程职工工资表、测定蜀中职工工资表,证明规划设计处通过虚报工资形式套取的白河林业局资金的事实。28、证人黄某某(系被告人程某某丈夫)证言,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3月份,为其丈夫黄某某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共交纳了20万元,与被告人程某某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相吻合。2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冬天,被告人谭某某在证人经营的江南粮店开具了68500元的发票,但未实际购买粮油,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将68500元汇入证人尾号为5271的工商银行卡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该笔款从证人处拿走,与被告人谭某某关于贪污公款的供述相吻合。30、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证人王某某借给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分公司60万元,与被告人谭某某关于赃款去向的供述相吻合。31、证人陈某、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9月份,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证人陈某卖给杨某某的昊晟运输公司16吨柴油,价款为8万元;2016年年初,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证人陈某卖给杨某某的昊晟运输公司20吨柴油,价款为10万元,但尚未结算;与被告人谭某某关于私自出售规划设计处汽、柴油的供述相吻合。3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8日、7月21日、9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证人陈某某卖给天池实业有限公司15吨柴油、2吨汽油,价款为11万元,与被告人谭某某关于私自出售规划设计处汽、柴油的供述相吻合。33、证人曹某某、孟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谭某某通过证人曹某某卖给洪泰木业厂18吨柴油、4吨汽油,价款为11万元,与被告人谭某某关于私自出售规划设计处汽、柴油的供述相吻合。34、证人朱某某、秦某某、孟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指使证人朱某某、秦某某、孟某某虚开办公用品、车辆维修、电脑耗材等发票,套取白河林业局资金的事实。35、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16日,戴希萍共保管规划设计处账外资金89.165635万元;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谭某某共从戴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拿走60.3万元的事实。3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初程某某、毛某甲借用证人尾号为3209的工商银行卡的事实。37、证人胡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被告人谭某某借用胡正一尾号为0206的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卡及胡馨月尾号为7090的工商银行卡的事实。38、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7月21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对其于2014年1月27日,从程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贪污3万元;于2015年2月份,在程某某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程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2.8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35.85万元、程某某分得35万元、毛某甲分得2万元);于2015年将单位汽油、柴油私自对外出售,并将售油款30万元贪污;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以检查走访、批资料等名义从戴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贪污20万元;于2016年初与毛某甲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5万元、毛某甲分得2万元),共计贪污93.8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39、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5月19日、5月21日、5月23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4年1月27日,从程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贪污3万元;于2015年2月份,在程某某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程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80万元左右(其中谭某某分得40.05万元、程某某分得39万余元)的事实。40、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5月20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4年1月27日,从程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贪污3万元的事实。41、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5月24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以检查走访、批资料等名义从戴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贪污20万元的事实。42、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5月26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经过其仔细回忆,其于2014年1月27日,从程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贪污3万元;于2014年12月份以为职工分发福利的名义从白河林业局套取6.85万元;于2015年2月份,在程某某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程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0.85万元左右(包括上述6.8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35.85万元(包括上述6.85万元)、程某某分得35万元左右;以检查走访、批资料等名义从戴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贪污20万元的事实。43、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6月7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3、4月份将单位柴油私自对外出售,并将售油款8万元贪污的事实。44、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6月15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夏天,通过中间人陈某将单位16吨柴油私自对外出售,并将售油款8万元贪污;于2015年7月份私自将单位20吨柴油、20吨汽油出售给宏泰木业公司,并将售油款11万元贪污(剩余款项未结);于2015年通过中间人陈某某将单位15吨柴油、2吨汽油私自出售给某建筑公司,并将售油款11万元贪污的事实。45、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6月16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以检查走访、批资料等名义从戴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贪污20万元的事实。46、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6月29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6年初与毛某甲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5万元、毛某甲分得2万元)的事实。47、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7月14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4年1月27日,从程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贪污3万元;于2015年2月份,在程某某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程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2.8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35.85万元、程某某分得35万元、毛某甲分得2万元)的事实。48、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6月15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夏天,通过中间人陈某将单位16吨柴油私自对外出售,并将售油款8万元贪污;于2015年7月份私自将单位20吨柴油、20吨汽油出售给宏泰木业公司,并将售油款11万元贪污(剩余款项未结);于2015年通过中间人陈某某将单位15吨柴油、2吨汽油私自出售给某建筑公司,并将售油款11万元贪污的事实。49、被告人谭某某2016年7月12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供述其以检查走访、批资料等名义从戴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中贪污20万元,并于2016年初与毛某甲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5万元、毛某甲分得2万元)的事实。50、被告人谭某某的交待材料、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对其于2014年至2016年,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处长期间,共贪污单位公款93.8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主动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51、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7月13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供述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时任处长毛某乙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毛某乙私分单位账外资金8.6万元(其中程某某分得5.1万元、毛某乙分得3.5万元);于2015年2月份,在其调离规划设计期间,与时任处长谭某某、劳资员毛某甲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2.8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35.85万元、程某某分得35万元、毛某甲分得2万元)。52、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5月18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2月份,在其调离规划设计期间,与时任处长谭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近1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5万元、程某某分得近10万元)。53、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5月19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2月份,在其调离规划设计期间,与时任处长谭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9.5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40.05万元、程某某分得39.50万元)。54、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5月22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供述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时任处长毛某乙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毛某乙私分单位账外资金8.6万元(其中程某某分得5.1万元、毛某乙分得3.5万元)。55、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5月25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2月份,在其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时任处长谭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0.8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35.85万元、程某某分得35万元);谭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从程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贪污3万元的事实)。56、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5月26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时任处长毛某乙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毛某乙私分单位账外资金8.6万元(其中程某某分得5.1万元、毛某乙分得3.5万元);在谭某某担任处长期间,谭某某贪污单位账外资金35.85万元,程某某贪污单位账外资金5万元,剩余30万元由其代为保管。57、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6月2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时任处长毛某乙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毛某乙私分单位账外资金8.6万元(其中程某某分得5.1万元、毛某乙分得3.5万元);在谭某某担任处长期间,谭某某贪污单位账外资金35.85万元,程某某贪污单位账外资金5万元,剩余30万元由其代为保管。58、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7月4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经与时任处长商量从单位账外资金中分给了毛某甲2万元。59、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7月4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时任处长毛某乙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毛某乙私分单位账外资金8.6万元(其中程某某分得5.1万元、毛某乙分得3.5万元。60、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7月5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时任处长谭某某贪污单位账外资金38.85万元,程某某贪污单位账外资金5万元,剩余30万元由其代为保管,经与时任处长商量从单位账外资金中分给了毛某甲2万元。61、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7月13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2月份,在其调离规划设计处之际,与时任处长谭某某私分单位账外资金70.85万元(其中谭某某分得35.85万元、程某某分得35万元),经与时任处长谭某某商量从单位账外资金中分给了毛某甲2万元;谭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从程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贪污3万元的事实。62、被告人程某某的交待材料、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对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会计期间,共贪污单位公款40.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主动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63、被告人毛某甲2016年6月21日、7月9日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指使毛某甲通过套取前勤计件工资,专项设计、天保工程设计工资及材料费、工资奖金差额等方式从白河林业局套取近100万元,作为规划设计处的账外资金,2015年2月份,时任处长谭某某与会计程某某商量从单位账外资金中分给了毛某甲2万元;2016年1月,时任处长谭某某决定从毛某甲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给毛某甲2万元,与被告人谭某某、程某某关于规划设计处套取白河林业局资金的供述相吻合。64、被告人毛某甲2016年7月21日、6月23日、6月26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毛某甲主动供述其于2015年2月份,时任处长谭某某与会计程某某商量从单位账外资金中分给了其2万元;2016年1月,时任处长谭某某决定从毛某甲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中给毛某甲2万元的事实。65、被告人毛某甲的自首材料、交待材料、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毛某甲系主动投案自首,并对其在担任白河林业局规划设计处劳资员期间,共贪污单位公款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主动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殿林、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付君、被告人毛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程某某、毛某甲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毛某乙、谭某某、毛某甲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谭某某、程某某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全部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全部退回赃款,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全部退回赃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对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对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非法占有的赃款93.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检察机关代为退还受害单位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三、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程某某非法占有的赃款40.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检察机关代为退还受害单位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五、被告人毛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毛某甲非法占有的赃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检察机关代为退还受害单位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吴东亮审判员  张亚力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锡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