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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道伟与翟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伟,翟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3567号原告王道伟,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翟久红,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道伟诉被告翟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久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伟诉称,被告翟久红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到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翟久红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翟久红向原告王道伟借款2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张。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翟久红向原告王道伟借款,由借条、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久红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已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久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清欠原告王道伟借款2万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翟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颖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