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孟群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群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075号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XX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林,公司职员。被告孟群锋,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原告洛阳和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群锋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购买豫C×××××大货车一辆,挂靠在我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同要求被告按时审车等,但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即开始无故拖欠管理费,未按时进行年检,未购买保险等,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豫C×××××号车挂靠合同并将该车过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200元(2015年5月-2016年7月,实际应付的管理费应计算至被告将车过户出原告之日);3.判令被告在合同期内和解除合同后的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孟群锋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孟群锋与原告签订联合运输合同一份,将其购买的豫C×××××号大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约定每月按月缴纳服务费300元,被告负责车辆的营运,并约定如被告有违法乱纪行为、违反甲方管理规定行为等情节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5年6月起不再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豫C×××××号车挂靠合同并将该车过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200元(2015年5月-2016年7月,实际应付的管理费应计算至被告将车过户出原告之日);3.判令被告在合同期内和解除合同后的一切法律和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挂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各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合同,并要求将挂靠车辆变更登记,承担变更登记费用,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群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18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二、解除原被告之间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孟群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豫C×××××号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出原告,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孟群锋承担,变更登记时原告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孟群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定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王会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