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蔺生文、赵小萍与刘志虎、李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生文,赵小萍,刘志虎,李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543号原告:蔺生文,住酒泉市肃州区。原告:赵小萍,住酒泉市肃州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建军,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虎,住民勤县。被告:李玉芬,住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巴彦浩特镇土尔扈特南路。(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原告蔺生文、赵小萍诉被告刘志虎、李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生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生文、赵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志虎、李玉芬连带赔偿原告蔺生文医疗费2231.9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2314.4元、住宿费1125元;2.被告刘志虎、李玉芬连带赔偿原告赵小萍医疗费1063.1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920元、住宿费520元;3.被告刘志虎、李玉芬连带赔偿原告蔺生文车辆损失费79025元,其他财产损失5840元,共计84865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5时,被告刘志虎驾驶蒙M****6号重型货车,沿连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96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赵某某驾驶原告蔺生文所有的甘F****5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甘F****5号小型客车上乘坐的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652016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F****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赵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原告蔺生文、赵小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被告刘志虎只给付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均未给付。被告刘志虎驾驶的蒙M****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玉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志虎辩称:原告方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方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均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当时道路有结冰,原告蔺生文的车辆停在下坡路上,且没有靠边停车,被告因刹不住车,所以与原告的车辆追尾,原告在道路上停车后也没有设置警示牌。所以原告方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印证,护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虎向原告方给付了1000元现金。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时,蒙M****6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是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的,并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甘肃省相关标准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对其他人产生的费用或治疗以外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甘F****5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盛兰英,而非原告蔺生文,故原告没有主张该车辆损失费用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愿意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李玉芬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蔺生文、赵小萍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蔺生文、赵小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售车协议书一份,甘F****5号车辆行驶证一本;以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甘F****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蔺生文。经质证,被告刘志虎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甘F****5号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蔺生文的事实予以认定。2.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32652016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志虎负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刘志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停车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志虎对上述证据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上述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志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3.蔺生文在天祝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病历表一份、天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赵小萍在天祝县人医院留院观察病历表一份、天祝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蔺生文天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计2231.9元、赵小萍天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计1063.1元;以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药费。经质证,被告刘志虎对上述3、4项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蔺生文、赵小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分别产生医疗费2231.9元和106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酒泉盛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蔺生文工资证明一份;赵小萍工资证明一份、赵某某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赵某某的职业、工资收入情况及住院期间二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志虎对二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其工资收入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因被告刘志虎未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酒泉盛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有该公司公章,且原告蔺生文的工资证明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与上述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30张,计2314.4元;其中急救车产生费用的收条一张,计500元、加油票5张,计1131元、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计46元、天祝三峡旅游出租车发票9张,计135元、客运统一发票4张,计347元、兰州市出租车发票10张,计155.4元;释明加油票、车辆通行费是从华藏寺到兰州修车及二原告复查身体时产生的交通费;兰州出租车票是兰州复查身体及联系4S店时产生的交通费;天祝出租车发票是在天祝时打车产生的费用。以证明二原告主张交通费的依据。7.住宿费票据3张,计1645元;以证明二原告出院后在天祝县住宿一晚,在兰州住宿一晚。因赵某某和蔺生文是夫妻,所以他们的住宿费在一张票据上。上述6、7项证据质证时,被告刘志虎对救护车费收条不持异议,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方主张的住宿费过高,对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赵某某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予以认可,对其他住宿费票据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急救车所产生的交通费收条因被告刘志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未记载乘车区间、部分票据所记载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但结合原告方在治疗和维修车辆过程中所产生交通费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方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荷花商务酒店结账单不属于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天祝藏族自治县华瑞餐饮娱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城关区平凉路荷花酒店住宿产生的二张住宿费票据均属税务机关印发的正式发票,与二原告治疗情况相符,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蔺生文主张的住宿费以94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赵小萍主张的住宿费以520元予以认定。8.天祝三峡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发票一张,计2200元、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材料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计76825元、兰州鑫通专营店备件订购明细表复印件四页;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甘F****5号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运至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和因维修车辆所需维修费。并释明因维修费尚未实际支付,修理公司至出具了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和注明费用尚未支付的情况。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刘志虎认为原告将车拖至兰州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了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一份,载明甘F****5号车辆的维修内容及维修工时费和零件费用共计76825元;对鑫通专营店售后服务总监蔡中睿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甘F****5号车辆是在2016年5月6日送到我公司维修,该车辆损坏程度比较严重,车尾基本撞没了,车头撞到其他物体后损失也很严重;(出示维修清单)清单上记载了该车辆修理所需的零部件,但还有很多零件没有记载,给车主相应的优惠;该车辆维修费共计76825元,但车主至今未付款,我公司只出具了维修发票的复印件。该车辆行驶证记载车主为盛兰英,但实际来维修的是一个姓蔺的人。我公司是东风日产的专营店,甘F****5号车辆是以前的纯进口车,现在已经停产了,当时的新车裸车大约在30万左右。甘F****5号车辆是2005年购买的,但实际运行里程很少”。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刘志虎认为维修厂提供的维修清单所记载的部分零件并没有损坏,不需要维修,对调查笔录中称原告的车辆属于纯进口车有异议。被告李玉芬、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属税务机关印发的正式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维修费票据复印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甘F****5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2200元和维修费用768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9.照片三张、收据二张,共计金额3940元;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内所载的皮箱、锁阳、锁阳咖啡、冬虫夏草等物品损毁,已无实际价值,价值共计3940元;并导致原告车辆将公路隔离栏撞坏,公路管理部门要求原告赔偿1900元,但此款尚未实际支付。上述证据质证时,被告刘志虎对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损坏的物品在被告处,其中没有冬虫夏草;对于公路隔离栏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1900元的赔偿费用由其赔付。经原告蔺生文与被告刘志虎庭后协商,针对原告主张的车内物品损失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志虎赔偿原告蔺生文车内物品损失费共计2000元。因双方达成的该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志虎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所有人为李玉芬的行驶证一本、刘志虎驾驶证一本,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蒙M****6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玉芬,但是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被告刘志虎。为查明事实,本院出示了依法向李玉芬、刘志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概括为:被告李玉芬系被告刘志虎的婶婶,蒙M****6号车辆是被告刘志虎购买的,为了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营运方便,因被告李玉芬户籍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所以将该车辆登记在李玉芬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志虎。经质证,原告蔺生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刘志虎对法庭依法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亦不持异议。对被告刘志虎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方未持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以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二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对被告刘志虎具备相应驾驶资质和蒙M****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志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蒙M****6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上述证据质证时,原告蔺生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可蒙215**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被告刘志虎驾驶的蒙215**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玉芬、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上述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及本院所认定证据的基础上查明:2016年3月24日5时,被告刘志虎驾驶蒙M****6号重型货车,沿连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96公里500米时,与同方向由赵某某驾驶的甘F****5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甘F****5号车上乘坐的原告蔺生文、赵小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652016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F****5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赵某某及乘车人原告蔺生文、赵小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蔺生文、赵小萍被送往天祝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2231.9元和1063.1元。期间,被告刘志虎已向原告给付1000元的现金。另查明,甘F****5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蔺生文,该车辆因事故受损后在兰州鑫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76825元。被告刘志虎驾驶的蒙M****6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李玉芬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志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虎驾驶蒙M****6号车辆与前方甘F****5号车辆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蔺生文、赵小萍受伤、甘F****5号车辆受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对原告方的侵权,应对二原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蒙M****6号重型货车虽注册登记在被告李玉芬名下,但其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刘志虎。因被告李玉芬不是蒙M****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对该车辆没有任何支配权,故被告李玉芬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志虎驾驶的蒙M****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志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虎以原告蔺生文所有的甘FC96**号车辆在有冰道路上停放位置不当、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志虎亦未对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志虎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蔺生文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和原告赵小萍主张的误工费6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蔺生文在天祝县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6天及月工资收入6000元的事实,其误工费核算为:6天6000元/30天=1200元。原告蔺生文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小萍留院观察治疗1天及月工资收入4600元的事实,其误工费核算为1天4600元/30天=153元。对于二原告分别主张920元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因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均有原告蔺生文妻子赵某某一人护理,且二原告同时住院治疗,原告蔺生文住院治疗6天、原告赵小萍住院治疗1天,故二原告分别主张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应当按照原告蔺生文的治疗时间核算。根据护理人员赵某某的月工资收入4600元,二原告共同的护理费核算为:6天4600元/30天=920元。对于原告蔺生文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用以本院分别认定的2231.9元、1500元、947元、2200元、7682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蔺生文主张的其他货物损失5840元,其中公路护栏损失1900元,因原告蔺生文尚未向甘肃省天祝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缴纳该费用,应由被告刘志虎直接向天祝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赔付。对于原告蔺生文主张的车内货物损失,按原告蔺生文与被告刘志虎协商一致的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小萍主张的住宿费,以本院认定的52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蔺生文医疗费2231.9元、原告赵小萍医疗费1063元,共计329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蔺生文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47元、原告赵小萍误工费153元、住宿费520元及二原告共同护理费920元,共计5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40元。原告蔺生文所有的甘F****5号车辆损失费76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74825元有被告刘志虎予以赔付。原告蔺生文车辆施救费2200、车内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刘志虎予以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蔺生文医疗费2231.9元、原告赵小萍医疗费1063元,共计329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蔺生文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47元、原告赵小萍误工费153元、住宿费520元、二原告共同护理费920元,共计5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40元;三、原告蔺生文所有的甘F****5号车辆损失费76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74825元有被告刘志虎予以赔付;原告蔺生文车辆施救费2200、车内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刘志虎予以赔付;(以上赔偿款中,被告刘志虎共赔偿金额为79025元,扣除被告刘志虎已向原告垫付的1000元现金,被告刘志虎实际赔偿原告蔺生文共计78025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蔺生文、赵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原告蔺生文、赵小萍负担661元,被告刘志虎负担2010元;诉讼保全费1115元,由被告刘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魏小红代理审判员 王海山人民陪审员 柳兴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