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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字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字1065号原告:赵某,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王某1,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认识两、三个月后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年末,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入狱服刑,现被告已经服刑期满独自居住,对孩子不闻不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元至成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由个人自理。被告王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认识两、三个月后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自2010年年末起,被告对孩子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王某2随自己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王某2出生医学证明、天津市北辰区医院住院病案,以及本院对赵某、景县安陵镇第十村委会成员张海成所做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1已近六年未对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尽过抚养义务,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不利于孩子今后的学习、生活,原告要求判令孩子随其生活,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由个人自理,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王某2随原告赵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自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彬审 判 员  曹海峰代理审判员  刘冬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苒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