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897号原告: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宫集乡宫集村。法定代理人:段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林,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新市场支架村。法定代表人: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清,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八公山区第二通道八公山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金)与被告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济公司)、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好,被告开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清到庭参加诉讼,中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土石方承包款389204.7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283.34元,合计445488.1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13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2.16年7月28日,共1096天,以后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用挖掘机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矿山车间土石方工程,承包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承包费3.9万元,被告若安排工作量超过240小时/月,则每超1小时租赁费为16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完成完成了相应工作量,但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用,2015年2月28日经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土石方承包费389204.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开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状上说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不存在,我们和原告从未签过此协议;第二,被告提出的发票我方也未曾收到过;第三,我方和被告之间连合同都没有,不存在承包款更不存在利息问题;第四,2015年2月28日经被告确认的欠款也没有此事;第五,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现在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兴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民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租用挖掘机协议》,甲方开济公司,乙方泰金公司,承包时间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承包费3.9万元,被告若安排工作量超过240小时/月,则每超1小时租赁费为162元等内容,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3月1日。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1.原告承包被告方的土石方工程;2.被告按月支付承包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认为1.从首页看,协议乙方是段传军个人签订;2.协议签署的日期是2011年3月1日,但是合同的承包期限是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3.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是2012年2月21日公司才成立,怎么会提前一年就签订了合同;4.原告的公章有可能是原告公司成立以后补盖,或者是印章伪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经审查,被告认为该合同印章伪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开济公司2015年2月28日科目余额表,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应付帐款单位市泰金矿山机械公司,金额389204.79元,摘要土石方。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证据来源不明确;其次该证据上的印章也是真假难辨。经审查,被告对该合同印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该应付账单无财务人员签名,但该证据是否有财务人员签名不是判断该证据真实与否的要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1日,关于将亿万达公司下属开济公司划归中兴公司管理的会议纪。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开济公司整体划归被告中兴公司管理,中兴公司对开济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虽然开济公司划归中兴管理,因为开济公司是独立法人,以法人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与中兴公司无关。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开济公司虽划归中兴公司管理,但这种划归管理不具有公司合并的法律性质,开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没有变更,对原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记帐联4张(复印件),开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付款方开济公司,收款方泰金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土石方工程,发票金额共计451650元。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告最后开具发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1.发票时间是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该发票是代开发票,发票上的开票单位没有盖章,收款方也没有盖章;2.2013年原告公司就已经运行,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发票,不存在代开发票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收集了中兴公司、开济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传军与被告开济公司签订一份《租用挖掘机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段传军向开济公司提供挖掘机用于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泰金公司挖掘机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按30日计算,开济公司按月向段传军支付承包费3.9万元,开济公司每月安排工作量不足240小时,应正常支付月度租赁费,若超过240小时/月,每超1小时按162元计算,该协议还就司机工资、柴油供应、机械故障、不可抗力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2月21日段传军成立了泰金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段传军与开济公司订立的《租用挖掘机协议》上加盖了泰金公司印章。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泰金公司向开济公司开具了发票。2015年1月20日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决定,将开济公司整体划归中兴公司管理。2015年2月28日,开济公司科目余额表显示,该公司对泰金公司应付帐款为389204.79元,科目摘要为土石方,该科目金额与泰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不一致,泰金公司解释是开济公司给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开济公司是否拖欠泰金公司承包费;2.中兴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一)关于开济公司是否拖欠泰金公司承包费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泰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传军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开济公司订立的《租用挖掘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段传军作为合同一方,于2012年2月21日成立泰金公司,并加盖了泰金公司印章,该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权利转让,该转让行为未给被告开济公司增加合同义务,开济公司科目余额表显示,该公司对泰金公司有应付帐款389204.79元,也证明了开济公司认可上述转让事实,视为段传军已将转让一事通知开济公司。作为受让该协议权利的泰金公司有权依据协议要求被告方支付费用,并在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向开济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与开济公司2015年2月28日账目余额表记载应付帐款不一致,泰金公司认可开济公司已给付部分款项,故应以开济公司账目余额表记载欠款为准,即欠款为开济公司2015年2月28日账目余额表记载的389204.79元。被告开济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因此,原告泰金公司诉求被告开济公司偿还所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中兴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2015年1月20日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将开济公司划归中兴公司管理,但中兴公司和开济公司分别仍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开济公司来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依据淮南东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议纪要主张中兴公司与开济公司共同清偿本案所涉合同款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合同价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应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应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的时间为准。双方协议订立于2011年3月1日,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分别向开济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发票金额与开济公司2015年2月28日账目余额表记载应付帐款不一致,泰金公司认可该款项为扣除部分已付款项后的余额,故2015年2月28日的开济公司账目余额为双方确认的欠款,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该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为31240.17元[389204.79元×516天(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5.6%÷360天),以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诉请31240.17元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31240.17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项389204.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240.17元(按年利率5.6%,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之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淮南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6元,减半收取计4673元,由原告淮南市泰金矿山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淮南市开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仁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