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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申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申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槟榔道3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5楼A座。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加宽,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8号18-22。主要负责人:李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加宽,重庆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石杨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瀚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顺洲公司、顺洲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未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申请人住所地的物管公司所出具的说明等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住所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且从未发生变更,其公司并非下落不明。顺洲公司、顺洲公司重庆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瀚方公司提交意见称:顺洲公司、顺洲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两申请人称其公司地址均与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从未变更过,并举示了物管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所称的上述公司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送达无果,并在送达无果后对两申请人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顺洲公司、顺洲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洲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