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408号原告:吴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志雄审 判 员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