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3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408号原告:吴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审 判 长  李志雄审 判 员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