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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家金与沈延军、黄考兰、华安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金,沈延军,黄考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王家金,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延军,男,1981年9月17日生,司机,现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黄考兰,女,年龄、民族不详,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家金诉被告沈延军、黄考兰、华安保险公司、四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延军、黄考兰及四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金诉称,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沈延军驾驶黄考兰所有的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家金驾驶的吉号面包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九开公路加油站内的标牌撞坏,吉号面包车又与停在加油站内的吉C学号轿车相撞,致使王家金受伤,三车均损坏,九开公路加油站标牌(H型品牌柱)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延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家金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考兰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另案判决中我公司已经承担了部分财产损失,财产赔偿总额度不超过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四平分公司庭前辩称,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沈延军、黄考兰庭前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系无责任。2、医院检查报告单三份、门诊手册一份、诊断书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组。3、交通费票据一组。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组。6、保单二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认定,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沈延军驾驶黄考兰所有的吉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家金驾驶的吉A号面包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九开公路加油站内的标牌撞坏,吉A号面包车又与停在加油站内的吉C学号轿车相撞,致使王家金受伤,三车均损坏,九开公路加油站标牌(H型品牌柱)损坏,王家金花销医疗费1128.32元,车辆损失为4795.00元,交通费3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延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家金负次要责任。被告黄考兰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在被告四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未住院治疗,应保护就诊当天的误工费,交通费应酌情保护300元为宜。其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车主被告黄考兰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四平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四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延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黄考兰,而被告沈延军系雇佣司机,并且此次事故中被告沈延军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其应与车主黄考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59元(另案比例)、医疗费1128.32元、误工费178.10元(89.05×2天)、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为1703.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698.41元的70%即3288.89元。三、驳回原告王家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由被告黄考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