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山东大学政管学院博士研究生在读,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祝圣武,山东信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祝圣武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9月1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禚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广场相遇,两人发生争执,后被他人拉开。当晚23时许,被害人禚某某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的宿舍找唐某某理论,后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禚某某的左侧腰部捅伤。执勤民警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禚某某系外伤致左腹膜后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辩解,被害人禚某某有过错。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禚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被告人唐某某的左耳被禚某某打伤并失聪,被害人禚某某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唐某某及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禚某某、唐某某左耳受伤后就诊情况、对唐某某宽大处理的请愿书等书证一宗。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禚某某均系山东大学学生,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禚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广场相遇,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回到学校后唐某某将两人打架的事宜报告学院老师请求处理。当晚23时许,禚某某因不满唐某某告诉老师而到被告人唐某某位于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的宿舍找唐某某理论,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抓起桌上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禚某某的左侧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禚某某系外伤致左腹膜后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民警接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禚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禚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唐某某因为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5日21时许,其和唐某某在洪楼广场相遇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同学拉开。因为唐某某将此事报告老师,23点30分许其到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宿舍内找被告人唐某某理论再次发生争吵并被唐某某用水果刀捅伤其腰部。2、证人霍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和禚某某之前因为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5日23时多,禚某某和被告人唐某某在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宿舍内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后来唐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把红色折叠水果刀捅了禚某某左侧腹部一刀。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23时许,唐某某在宿舍把禚某某捅伤了,其陪同禚某某到山大二院,禚某某的同学在医院打电话报警。4、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禚某某外伤致左腹膜后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5、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送检的物证刀上擦拭物上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禚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书证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一宗证明,被害人禚某某受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等相关情况。7、书证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禚某某前期治疗费10万元整,后期费用协商再定。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位于于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13号楼531室。9、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13号楼531室及现场其他相关情况。10、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捅伤禚某某的水果刀特征是红色刀柄、长约10厘米、折叠单刃。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6日0时13分许,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山东大学洪家楼校区宿舍,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唐某某对捅伤被害人禚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禚某某的伤情应属于轻微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禚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刑事技术局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禚某某外伤致左腹膜后血肿,评定为轻伤二级,该鉴定程序合法,伤情分析说理透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的左耳被禚某某打伤并致失聪,被害人禚某某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唐某某的左耳失聪与禚某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唐某某受过高等教育,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持水果刀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伤害行为,并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犯罪情节不能谓之轻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禚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被害人禚某某有过错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红色手柄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