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曹中文与欧阳本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文,欧阳本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24号原告:曹中文,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现住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含馥,耒阳市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本洪,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曹中文诉被告欧阳本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中文委托代理人黄含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本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文诉称,2015年2月18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向原告借10000元家里急用,鉴于老乡交情原告当场借给被告1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10000元家庭周转,原告当日转账10000元。两次共借20000元,并口头承诺2015年12月前归还全部借款。如今,被告分文未还,拒不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及合同义务,应依法归还20000元借款及承担相关违约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中文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被告欧阳本洪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欧阳本���与曹中文原系朋友兼老乡关系。2015年2月18日,欧阳本洪向曹中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曹中文借款10000元。同年3月1日,欧阳本洪再次向曹中文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10000元。其后,曹中文要求欧阳本洪还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曹中文主张欧阳本洪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为据,借条上有欧阳本洪的签名,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欧阳本洪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曹中文返还借款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本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中文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欧阳本洪明负担(该款被告欧阳本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曹中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炜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