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四川锐工重型液压件厂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胥德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锐工重型液压件厂,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胥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16行初37号原告四川锐工重型液压件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丽,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冬梅,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菲菲,被告工作人员。第三人胥德飞,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锐工重型液压件厂(以下简称锐工液压件厂)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胥德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工液压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黎菲菲,第三人胥德飞及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09-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胥德飞于2015年10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锐工液压件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锐工液压件厂诉称,第三人胥德飞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锐工液压件厂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胥德飞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二、事实认定。经调查核实,胥德飞与锐工液压件厂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明确记载”系报案人找当事人讨要医药费,双方引发纠纷,因报案人之前在当事人公司打工,在工作时受伤了”,锐工液压件厂对胥德飞在其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自认。经被告调查查明,胥德飞于2014年11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右眼不慎受伤。三、程序合法。被告收到胥德飞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受理,于2015年10月30日向胥德飞本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11月3日向锐工液压件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09-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胥德飞、锐工液压件厂,本案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能证明胥德飞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胥德飞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621号工伤认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工伤信息查询通知单。4.社保缴费证明。5.医院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胥德飞询问笔录。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等。第三人胥德飞述称,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胥德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收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原告为其办理了社保参保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职工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右眼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伤情表现并不严重,第三人自行前往就医,后到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深层异物并感染,第三人自行垫付了治疗费用。后第三人自行找原告协商支付该医疗费用无果。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找原告管理人员龙泽华讨要医疗费,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龙泽华向第三人给付医疗费1100元,第三人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调查核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6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向第三人、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缴费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伤病情证明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决定书、事故调查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及后果,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于2014年11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右眼不慎受伤,属于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锐工重型液压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锐工重型液压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洪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