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振亮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亮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振亮魏某,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临漳县狄邱乡王庄村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振亮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振亮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临漳县城建安西路乐尚某KTV唱歌时,因房间未得到安排与KTV服务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振亮魏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即持木棍、啤酒瓶等物殴打王某,致其头部钝创、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陈某、被害人王某陈述、调解书、谅解书、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振亮魏某伙同他人持木棍、啤酒瓶等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振亮魏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振亮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冀韵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