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明芳与被告史万钦、向海、向寿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芳,史万钦,向海,向寿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82号原告:姚明芳,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万钦,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向海,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向寿贤,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崔文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明芳与被告史万钦、向海、向寿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被告史万钦、被告向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寿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165758.7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优先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1时30分,被告向海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天一路五里小区遇被告史万钦驾驶川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由五里小区至天一路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南部县南隆镇穗丰街11号),被告向海所驾车在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实,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万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明芳无责任。被告向海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向寿贤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至今未能就相关损失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史万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向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被告向寿贤所有,并由被告向寿贤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我垫支的医疗费9757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向寿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向寿贤对其所有的苏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理赔。认可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万钦、被告向海的主次责任比例应当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1时30分,被告向海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由南部县南隆镇天一路至南部县五里小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南部县南隆镇穗丰街11号处,遇被告史万钦驾驶川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姚明芳)由五里小区向天一路行驶,因被告向海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被告史万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告向海在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明芳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姚明芳即被送往南部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姚明芳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3、左足背内侧软组织挫伤;4、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4个月;2、出院后分别于1、2、6月来本院复查X线;3、门诊随访;4、根据门诊随访来复查X线情况确定是否拆除和固定;原告姚明芳共花去医疗费用9911.25元。2015年11月2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01-3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万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明芳无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姚明芳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明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致局部轻度畸形、左腕关节及前臂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明芳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被鉴定人姚明芳护理期为90日;原告姚明芳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姚明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32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明芳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姚明芳、被告史万钦、被告向海、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自费药品比例按照15%进行扣除。被告向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姚明芳垫支费用为9757元。另查明:原告姚明芳,女,现年39周岁,虽系农村居民,但已脱离农业劳动,并从2013年3月起至2015年9月在东莞市万江鸿锦玻璃店工作,居住生活亦在东莞市。原告父亲姚先平,现年70周岁;原告母亲史典琼,现年66周岁;原告父母亲分别育有姚明芳、姚清珍两子女;原告姚明芳与其丈夫XX君于1997年9月20日生育长女陈莎,已年满18周岁;原告姚明芳与其丈夫XX君于1999年4月20日生育次子陈伟,现年16周岁。又查明,被告向海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向寿贤所有,被告向寿贤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史万钦、被告向海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明芳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万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万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向海驾驶机动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被告史万钦、被告向海应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寿贤为事故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各项费用可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原告姚明芳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911.25元,依据原告举出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自费药品部分为1486.69元(9911.25元×15%);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6626元过高,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3日,参照原告的工资收入3200元/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720元(3200元/月÷30天×63日);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975.6元过高,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并在南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443.67元(50466元/年÷360天×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且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日);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0元过高,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日);6、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东莞市万江鸿锦玻璃店工作,且在广东省东莞市居住生活的实际,其长期消费支出亦在城镇,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明显不公,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514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姚先平(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姚先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85.95元(22171.9元/年×10年×10%÷2);原告主张史典琼(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陈伟(原告次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8337.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出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依据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2000元,根据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96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向海垫支的费用为9757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芳医疗费8000元、续医费2000元、误工费6720、护理费12443.67元、残疾赔偿金85536.3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芳医疗费297.05元[(9911.25元-1486.89元-8000元)×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00元×70%)、营养费420元(600元×70%)、残疾赔偿金8960.71元[(98337.35-85536.33元)×70%],合计人民币10307.76元;被告史万钦赔偿原告姚明芳医疗费1040.82元(1486.89元×70%)、鉴定费1330元(1900×70%),合计人民币2370.82元;被告向海赔偿原告姚明芳医疗费573.38元[(9911.25元-8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00元×30%)、营养费180元(600元×30%)、残疾赔偿金3840.31元[(98337.35-85536.33元)×30%]、鉴定费570元(1900×30%),合计人民币5433.69元;五、驳回原告姚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姚明芳人民币130307.76元(120000元+10307.7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建行南部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上列第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史万钦应赔付原告姚明芳人民币2370.82元,限被告史万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建行南部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上列第四项判决内容,被告向海应赔偿原告姚明芳人民币5433.69元,被告向海已垫支的费用9757元,原告姚明芳应返还被告向海人民币4323.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史万钦负担800元,由被告向海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松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