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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锦芳与刘玉华、陶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芳,刘玉华,陶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770号原告:朱锦芳。法定代理人:何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徐晶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容、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该单位员工。原告朱锦芳与被告刘玉华、陶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芳之法定代理人何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祥、被告刘玉华之委托代理人程栋华、被告陶满、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容、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40633.7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玉华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新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陵镇地段,与前方同向手推独轮车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医疗机构救治。被告刘玉华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陶满,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朱锦芳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刘玉华的驾驶证及被告陶满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票据;泰兴康健护理院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生活护理费收据及收到原告白蛋白款1700元的收条;5、被告刘玉华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支付了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65000元,被告刘玉华出具了65000元欠条给原告);6、护工张亚芳出具的收条一份、房租费收据一份;7、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销售凭证三份;8、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刘玉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玉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刘玉华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2、泰兴市康健护理中心的发票两张(被告刘玉华为原告支付的2016年5月6日前的医药费26339.83元;3、泰兴市康健护理院开具的生活护理费收据三份。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未举证。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陈述,事发后,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原告医药费63208.88元,应当予以返还。第三紫金财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抢救基金的申请书及医药费发票;2、承诺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玉华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新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手推独轮车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M×××××小型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日出院,住院112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疝形成;2、双侧额颞叶、基底节区、左侧顶叶挫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左侧多根肋骨骨折;6、两肺炎症;7、两侧胸腔积液伴两下肺部分不张;8、心包积液;9、脑积水;10、继发性癫痫,产生住院医药费381114.08元(其中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刘玉华支付242905.2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垫付10000元,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63208.88元),产生门诊医药费11463.44元(其中原告支付173.44元,被告刘玉华支付11290元),原告另支付给护工张亚芳在该院86天的护理费135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转至泰兴康健护理院护理,被告刘玉华支付了在该院2016年5月6日前产生的医药费26339.83元及护理费10800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支付了2016年5月6日后的医药费30616.32元、白蛋白款1700元及护理费14400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7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1、朱锦芳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及基底节区弥漫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外伤性癫痫,左侧肋骨骨折,最终评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朱锦芳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日。3、朱锦芳颅骨修补费用约34000元。颅骨修补另增加1人护理及营养各20日。4、朱锦芳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1人终身100%)。另查明,被告刘玉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陶满,被告刘玉华、陶满均称系被告陶满将该车辆出借给被告刘玉华使用。苏M×××××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玉华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向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刘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玉华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陶满借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玉华予以赔偿,被告陶满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31489.76元(其中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泰兴康健护理院计98789.76元、在泰兴康健护理院产生白蛋白费用1700元、颅骨修补费用34000元,不包括被告刘玉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及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药费)。原告主张的98789.76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白蛋白费用17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有泰兴康健护理院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颅骨修补费用34000元,有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00天,其在泰兴康健护理中心护理期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为治疗而住院,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期间112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16元(18元/天×112天);③营养费,原告主张2800元,被告刘玉华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136305.76元(131489.76元+2016元+2800元),鉴于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且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玉华赔偿。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原告主张253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仍能从事一定的劳作,本院确定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的标准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其主张253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1268.55元(16257元÷365天/年×253天);②护理费,原告主张828500元(其中2016年9月6日前的护理费50900元,自2016年9月6日起向后计算18年的护理费777600元)。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6日前的护理费50900元,其中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6天的护理费13500元,有护工张亚芳出具的收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4400元,依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112天,扣除张亚芳的护理期限86天,本院确定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13800元〔100元/天×(112天-86天+112天)〕;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日后的护理费144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泰兴康健护理院开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截止日为2016年9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该14400元系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7600元,依鉴定意见,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前一日,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1人终身100%),原告现主张18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就2016年10月1日后的护理费,暂向后计算三年。原告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因原、被告刘玉华所举证据均证实原告现在泰兴康健护理院的护理费为3600元/月,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年的护理费为129600元(3600元/月×12月×3年)。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到期时再行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71300元(13500元+13800元+14400元+129600元);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2626元。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9日,于2016年7月21日定残,其要求计算十八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2626元(16257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517194.55元(11268.55元+171300元+292626元+40000元+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407194.55元,由被告刘玉华赔偿。3、原告主张房租费850元,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用品106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的实际状况,系原告的必需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包括被告刘玉华、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及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合计654568.31元(136305.76元+517194.55元+10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刘玉华赔偿544568.31元。社会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原告医药费63208.88元,由被告刘玉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锦芳110000元;二、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锦544568.31元;三、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3208.88元;四、驳回原告朱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4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104元,由原告负担3560元(已交),被告刘玉华负担8544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刘玉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