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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华阳、魏艳丽等与黎文杰、湖北玉立砂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阳,魏艳丽,魏艳平,魏艳美,黎文杰,湖北玉立砂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胡友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753号原告:胡华阳,系受害人魏自甫之妻。原告:魏艳丽,系受害人魏自甫之女。原告:魏艳平,系受害人魏自甫之女。原告:魏艳美,系受害人魏自甫之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黎文杰,系L5429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玉立砂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系L5429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218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系L5429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勇刚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五里大道36号委托代理人:黄振龙,男,系该公司客服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芳,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友生。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华阳、魏艳丽、魏艳平、魏艳美与被告黎文杰、湖北玉立砂带股份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胡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华阳、魏艳丽、魏艳平、魏艳美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华阳、魏艳丽、魏艳平、魏艳美共同负担。审判员  吴金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