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友先与张德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先,张德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749号原告:王友先,女,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良,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友先与被告张德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荣昌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执行协议内容并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路面占用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共用去医药费8000多元。2015年8月5日,经荣昌区公安局清流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共计4000元,此款自协议之日起15日内付清。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执行协议,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张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已经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支付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友先与被告张德良签订的荣昌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先费用人民币4000元。如果被告张德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代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