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9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铭祥与张亚平、叶结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铭祥,张亚平,叶结清,佛山市顺德区南钻绵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081号原告赖铭祥,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天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沣锋,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平,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叶结清,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夏文,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钻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区二路5号首层1号地铺。法定代表人赖铭祥。第三人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沙富大道11号之三。法定代表人张亚平。原告赖铭祥与被告张亚平、叶结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南钻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钻公司”)、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雅牛人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铭祥诉称,被告张亚平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共计126107元,但截至2016年5月1日,被告张亚平尚欠原告62468元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贷本金62468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每天0.5%计算借贷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平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系南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亚平系馨雅牛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实为馨雅牛人公司拖欠南钻公司的货款,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应为上述两公司,而非本案原被告;2、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钻公司述称,1.被告张亚平及其实际控制的馨雅牛人公司拖欠原告公司货款,由于馨雅牛人公司面临倒闭,被告张亚平同意将拖欠货款转为个人债务,并由其个人支付,即由被告张亚平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南钻公司亦同意上述货款债权由其实际控制人即原告承接,各方均同意这样的操作,据此,被告张亚平向原告出具欠据。并以个人名义部分还款,目前仍拖欠6万多元;2.被告张亚平主张本案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应由馨雅牛人公司承担,由于馨雅牛人公司已经倒闭关门,其实际是想逃避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第三人馨雅牛人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赖铭祥为第三人南钻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被告张亚平为第三人馨雅牛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馨雅牛人与第三人南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拖欠货款事宜,被告张亚平向原告赖铭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张亚平身份证号码:,欠赖铭祥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壹佰零柒元整(¥126107),欠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此欠款按每月21017.8元进行还款(每月还款日为30日);欠款逾期利息将按0.5%天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现本人确认该笔欠款金额无误,本人并保证按时归还欠款。如欠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该笔欠款应承担相关的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欠据签订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欠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亚平出具上述欠据后,以个人名义���原告还款63634元,目前尚欠62473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被告张亚平拖欠原告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贷款项62468元及利息。另查,被告张亚平、叶结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南钻公司与馨雅牛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因此应属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南钻公司与馨雅牛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馨雅牛人公司本应承担向南钻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第三人馨雅牛人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第三人馨雅牛人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不再予以处理。基于上述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张亚平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履行有关还款义务,一应视为债的加入,二应视为合法债权转让,即第三人南钻公司同意原告以个人名���行使债权,应为债权转让,被告张亚平(同时系第三人馨雅牛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出具欠据的形式知晓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承诺以个人名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及债的加入应对第三人馨雅牛人公司及被告张亚平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亚平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上,被告张亚平也已经以个人名义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亚平拖欠有关款项不付,其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馨雅牛人公司、张亚平实欠原告金额为62473元,但原告仅请求62468元,应视为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平清偿欠款62468元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张亚平约定按每天0.5%计利息明显过高,而且被告张亚平此前也已支付部分款项(50%左右),仅属部分违约,再,被告张亚平亦不认同本案有关违约利息的约定,请求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有关履约情况、当事人损失程度等酌定被告张亚平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结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平、叶结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铭祥清偿欠款62468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赖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85元,财产保全费644.68元,合共1325.53元,由被告张亚平、叶结清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晓彤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