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博速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博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白塔岭**号。法定代表人:方润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许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广丰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金苹娟。原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道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公司)、浙江博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及被告麦卡公司法定代理人许瑾、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道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麦卡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麦卡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64号艮山门站面积3989.54平方米的房屋一幢,用于从事汽车销售和快修连锁业务,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共五年两个月,前两年的租金为每年280万元,第三年起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4%,第一年租金在2014年3月15日和11月10日各支付140万元,第二年租金在2015年5月10日支付280万元,合同还对支付保证金28万元及房屋装修、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纠纷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博速公司作为被告麦卡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生效履行后,被告第一年租金有319960元未能支付,第二年租金280万元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和发函后被告也未能支付。2015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第10条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后进行了签收并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等形成《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置的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麦卡公司暂时存放部分设备设施,但存放时间不超过15天,被告麦卡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日共拖欠租金1171466元未支付,并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欠款,双方约定待被告麦卡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欠款后原告退还保证金28万元。但至今一月有余被告麦卡公司仍分文未付,也未将相关设备设施搬离,扣除保证金28万元后被告实际拖欠的租金为人民币89146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91466元;2.被告浙江博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腾退房屋搬离设备设施(矫正器、液压顶、电动葫芦);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麦卡公司已经腾退案涉房屋,故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麦卡公司答辩称:关于房屋租赁情况,原告陈述属实,双方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欠付租金情况属实,对原告所诉第一项诉请中的租金金额予以认可,因被告麦卡公司经营困难,所以无法支付之后的租金。但被告麦卡公司承租后对房屋进行大投入的装修,花费125万元左右的装修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装修是经过双方同意的,现因被告麦卡公司经营困难,租金不能按时支付,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方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1条的规定,对装修后没有形成附合以及形成附和的,均由原告给予被告麦卡公司适当补偿,直接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铁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麦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博速公司为被告麦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麦卡公司发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腾退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置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麦卡公司等形成该协议,被告麦卡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日共拖欠租金1171466元未支付,并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归还欠款。被告麦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装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麦卡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对案涉房屋投入250万元的装修费用。被告博速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麦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麦卡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双方合同以及协议书对装修补偿问题已经作出约定,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麦卡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铁道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麦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就乙方租用甲方房屋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杭州市绍兴路64号艮山门站1幢,建筑面积为3989.54平方米;乙方承租房屋用于汽车销售、快修连锁,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租期5年零2个月(含装修期2个月,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装修期间不收取租金);该房屋的前二年租金为280万元/年,自第三年起,该房屋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增加4%,交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支付140万元、11月10日支付140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280万元等;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8万元;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所增加的财产或增添的设备设施,对可拆移的,由乙方拆移,对不可拆移的,则归甲方所有,不作任何补偿;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甲方在提前10日书面通知乙方后,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10日内腾出房屋,除乙方交付的当月租金不予返还外,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为年租金的10%;本合同由博速公司为乙方支付甲方租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博速公司在前述合同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麦卡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8万元,后未按约支付第一年租金319960元以及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支付。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麦卡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告知麦卡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后解除并要求被告腾空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等。2015年11月24日,铁道公司作为甲方与麦卡公司作为乙方以及第三方上海铁路局杭州货运中心、杭州铁路艮山门站运输贸易中心签订《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置的协议书》,约定:甲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3日正式解除;乙方租期内第一年尚有319960元租金未付,第二年尚有851506年租金未能支付(2015年7月15日至11月2日计111天,按年租金280万元和一年365天计),以上合计拖欠租金1171466元;以上租金统一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待乙方上述租金全部汇入甲方账户后一周内,甲方退还乙方28万元保证金(不计息);等等。后被告麦卡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铁道公司与被告麦卡公司、博速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铁道公司与被告麦卡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处置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原告铁道公司已经向被告麦卡公司交付案涉租赁房屋并由麦卡公司进行了使用,麦卡公司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麦卡公司支付房屋租金891466元(已扣减2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麦卡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卡公司主张其对案涉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对已形成与未形成附合的装修予以补偿,因《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对合同终止后装修的处置作出了约定,故应按约定处理。被告博速公司自愿为麦卡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博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博速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麦卡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博速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铁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91466元。二、浙江博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5元,由被告浙江麦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博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