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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祝向伟与刘兴巧、袁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向伟,刘兴巧,袁智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410号原告:祝向伟,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巧,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袁智弟,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祝向伟与被告刘兴巧、袁智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舒,被告袁智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巧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至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兴巧与被告袁智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但被告借款之后即不给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兴巧未予答辩。被告袁智弟辩称,我与被告刘兴巧系夫妻关系,但我们夫妻关系不好,刘兴巧于2015年2月就外出了,双方没有联系。我对刘兴巧向原告祝向伟借款一事不知情,刘兴巧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兴巧与被告袁智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刘兴巧向原告祝向伟借款10000元,刘兴巧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向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注明(每月利息按5%计算)”,原告向刘兴巧提供了1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刘兴巧按月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2000元。2015年7月25日,刘兴巧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刘兴巧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祝向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注明(每月利息按5%计算)”,原告向刘兴巧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2015年8月30日刘兴巧又支付2笔借款的利息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巧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祝向伟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智弟辩解其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该二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二笔借款袁智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兴巧已实际支付,本院对刘兴巧已支付的利息均确认为按3%月利率支付的利息。刘兴巧第一次借款后于2015年4月支付的5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00元,其余200元属归还本金,尚欠本金9800元;刘兴巧2015年5月支付的500元,294元为当期利息,206元属归还本金,尚欠本金9594元;刘兴巧2015年6月支付的500元,288元为当期利息,212元属归还本金,尚欠本金9382元;刘兴巧2015年7月25日支付的500元,235元为当期利息,265元属归还本金,尚欠本金9117元。刘兴巧2015年7月25日第二次借款后,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的利息2000元,由于二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相同,归还利息属哪次借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影响,由于第一次借款在先,本院确定2000元为归还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为宜,故9117×3%÷30×36天(7月25日至8月30日)=328元属归还利息,其余1672元属归还本金,第一次借款尚欠本金7445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本院支持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第二次借款30000元,本院支持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7月25日)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兴巧、袁智弟归还原告祝向伟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7445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归还2015年7月25日向祝向伟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祝向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兴巧、袁智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琪琪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