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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晓薇与吴玉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薇,吴玉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691号原告:刘晓薇,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钢,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晓薇与被告吴玉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700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经街X号1-5-1号,建筑面积176.09平方米房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5月10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腾房。2014年8月1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51000元(自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判决书生效至今,被告拒不腾房,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玉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九经街X号1-5-1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腾出诉争房屋。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房屋使用费51000元(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采暖费33526.5元。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51000元。该判决同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沈阳市房产局下发沈房权中心字第××号号房屋所有权证,案涉房产由原告单独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被告至今未能腾退诉争房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计算标准,综合考虑诉争房屋所处地理位置、房屋面积,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67533元(2000元/月×33个月+2000元/月÷31天×21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薇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675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晓薇负担62元,由被告吴玉钢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鸿审 判 员  聂 雪人民陪审员  董革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