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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韬与马智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韬,马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1民初83号原告张韬,男,生于1971年8月,汉族,住科学城。被告马智伟,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住科学城。原告张韬与被告马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智伟偿还他借款3万元,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他与被告马智伟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6日和7月17日,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分两次向他借款3万元。因双方平时关系好,非常信任,就毫不犹豫地出借了。当时口头承诺1年后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根本没有还款意向,后来不见踪影,又无联系方式,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了被告马智伟手书的借款条2份,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智伟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参加法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智伟在2013年2月6日和7月17日向原告张韬借款,并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手书2份借款条,分别载明借到张韬现金1万元和2万元。借款条没有载明是否给付利息,也没有还款期限约定。事后不久马智伟从单位离职,原告找不到被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本院受理案件后,无法直接送达,在《绵阳晚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马智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张韬与被告马智伟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是否给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可以主张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韬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人民陪审员  岳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天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