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金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文,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金文醉酒后驾驶变型拖拉机从合江县石龙乡青禾村蔡家沟(小地名)往石龙乡青禾村湾头(小地名)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龙乡青禾村湾头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金文血液检材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合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金文的供述、证人陈某、谢某、杨某、冯某、何某的证言、陈某、谢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刘金文的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犯罪情节等,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