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张文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郭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忠,张文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郭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忠,男,汉族,1989年4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海西路。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秀,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电力企业员工,住包头市市东河区。系张文秀长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4号楼。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郭明伟,男,汉族,1964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市额吉淖尔路。上诉人张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张文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鄂尔多斯公司)、郭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如,被上诉人张文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财险鄂尔多斯公司、郭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张建忠承担全部责任张建忠不服。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本案发生时,路口监控处于关闭状态,认定书主观认为张建忠单方违反交通法规证据不足,仅依据主观制作的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做出责任认定,对于最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的视频资料,张文秀并未提供,该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的规则,张建忠请求法院依法全面、客观审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文秀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违反上述规定,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错误适用法律,致使张建忠的合法权益被损害。张文秀在起诉书中明确认为张建忠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证明张文秀自认自己也有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彰显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张文秀辩称,张建忠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书是交警队认定的,视频资料张文秀提供不了,张文秀是普通民众,交警队的认定是认可的。一审判决也是认可的,张建忠提出的观点不认可。张建忠提到的问题应在复议阶段提出,认定书出来后是有复议阶段的,一审时提出张建忠自己的问题。一审诉状中张文秀写明是起诉张建忠、保险公司、郭明伟,张建忠是主要责任,与认定书没有任何冲突。不能因为这样写,就曲解为张文秀与张建忠的责任由主次区分,交警队认定张建忠是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当时指定做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张文秀把费用一审中提出了,一审驳回了,本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请法院予以考虑。中华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郭明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张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忠、中华财险鄂尔多斯公司赔偿医疗费195060.82元,白蛋白1866、换药费321元、后续复查费729.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97976.72元(不包含张文秀垫付的46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10元/天×270天=29700元、护理费110元/天×120天×1人=13200元、住院期间住宿/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2人=126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伤残鉴定)、伤残赔偿金28350.03元/年×20年×25%=141751.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950元、医院用铲架费400元,共计440428.22元;判令张建忠向张文秀支付电动车损坏赔偿2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张建忠驾驶蒙A53N**牌小型轿车沿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西街与巴彦北路交叉口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文秀发生碰撞,致张文秀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秀被送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张文秀右股骨干中下段粉碎型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型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缺损。张文秀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张文秀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0号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2号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文秀T1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IX级;右股骨下段及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7.38%,评定为I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二次手术费用约为25000元,误工120270日,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发生鉴定费23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文秀的电动自行车毁损。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张建忠的车在中华联保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张建忠垫付住院费46000元、急诊费2425元。担保人郭明伟在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承诺对被担保人张建忠的民事赔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再查明,张文秀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从事临时搬运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文秀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医疗费,张文秀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急诊费2425元、住院医疗费241060.82元,白蛋白1866元,换药费321元,诊疗费728.8元,其中不包括张建忠垫付的48425元,据实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文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超过法定赔偿范围,该院依法支持6300元。关于张文秀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时间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纳,且张文秀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文秀主张的误工费29700元,因张文秀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文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41750元。关于张文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5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予以支持。张文秀治疗期间的交通费50元,根据张文秀就医时间及次数,予以支持。关于张文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300元,据实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用950元、医用铲架费400元,没有向法院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张文秀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毁损,维修成本过高,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张文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张文秀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458201.62元。因该涉案车辆在中华财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张建忠垫付的48425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因郭明伟以保证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名,且未约定保证形式,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张建忠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秀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秀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776.62元;三、被告郭明伟对被告张建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张文秀垫付。由被告张建忠承担,并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张文秀。二审期间,张建忠新出示证据,即《附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分别为385元、75元,共计460元,拟证明一审法院计算时少计算该部分费用。张文秀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张文秀新出示证据,即病情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张文秀受伤后,下地走路吃力,到现在病情没好。张建忠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没有太大的关系,钢板外漏等问题需要复查,这个与一审判决结果及数额不会产生变化。经二审审理,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作出的[2015]第20662号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在证据分类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相较于私文书证,公文书证由依照法律、法规等所授权享有相应职能、职责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当事人对于私文书证的证明力有异议的,负有反证的证明责任需要降低私文书证的证明力使其对于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当事人对于公文书证由异议的,负有反证的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其内容不真实,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具体到本案而言,张建中驾驶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文秀发生碰撞,致张文秀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5]第2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秀无责任。张建中上诉认为交警部门主观制作的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做出责任认定依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正,然张建中并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张建中二审期间新出示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将张建中已支付费用少计算460元的问题,因张文秀已认可,本院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张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5)回民四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第四判项;二、变更“被告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秀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776.62元”为“上诉人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文秀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7296.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张建忠负担2275.14元,被上诉人张文秀负担3074.8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张蒙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