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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温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433号原告:赵建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涛(曾用名温勇勇),男,汉族,居民。原告赵建华诉被告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建华、被告温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各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到偿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7日、6月10日、12月13日,被告因承包修路资金周转向我借钱,我念和被告关系好的情分上,三笔共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给我书写借条三张。因我需要用钱,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偿还,故现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3月27日、6月10日的借款本金共12万元及利息,对18万元借款请求予以撤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3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证人崔佳、周星、杨鼎的自书证言,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7万元的事实。被告温涛辩称,原告上述陈述与事实有出入,黑白颠倒。对原告所诉7万元和5万元的条子我认可,18万元的借条是因赌博原告胁迫我打的借条,我不承认。2009年3月27日的5万元的借款是我在酒厂院子向原告借的,月息0.1元,原告给了我45000元现金,7万元借款也是我向原告借的,当时我向原告借钱,然后跟原告到娘娘庙赌博,原告给了我63000元的现金。被告温涛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温涛对2009年3月27日5万元借条,2009年6月10日7万元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2月15日18万元借条,因原告在诉讼中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在本案中不要求对18万元借款进行处理,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民诉法》73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7日,被告温涛向原告赵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建华现金伍万元正.温勇2009.3.27”。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6月10日,被告温涛又向原告赵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建华现金柒万元正.温勇09.6.10”。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已给付被告借条所约定的5万元、7万元��款的交付凭证,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分别交付45000元、63000元的现金。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涉嫌违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称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本院准许,但在本院限定的一个月期限且直至9月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前,被告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2014年秋偿还现金10000元,后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13700元,同意已偿还的在应付利息中扣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原告主张2009年3月27日借款本金为5万元、2009年6月10日借款本金7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已交付的凭证,被告温涛认可2009年3月27日5万元借条交付45000元,2009年6月10日7万元借条交付63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立且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本金应分别认定为45000和63000元。因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3月27日、6月10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它部分暂不要求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虽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谈话及庭审中陈述利息为月息0.1元且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判决给付,符合法律规���,利息应从两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237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借款涉嫌违法,未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赵建华2009年3月27日借款本金45000元及从2009年3月27日起到���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偿还2009年6月10日借款本金63000元及从2009年6月10日起到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23700元应从应给付利息总额中扣除)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宏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耿信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