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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娟诉被告程立志、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娟,程立志,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817号原告:黄立娟,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白山市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立志,住白山市。被告:程立新,住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4439050-1。负责人:于洪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立娟诉被告程立志、程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被告程立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082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0元、护理费38712.96元(312天定残前一日×124.08元)、误工费162592.28元(2013年3月31日-2016年5月5日1131天×143.76元批发零售业)、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23217.82元×20年×20%)、交通费29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22.65元(17156.14元×20%×105个月)、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480545.39元。诉讼过程中,黄立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11060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0元、护理费29779.20元(124.08元×240天)、误工费94881.60元(143.76元×660天)、残疾赔偿金97514.84元(23217.82元×20年×21%)、交通费43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25.10元(17156.14元×21%×9年)、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4075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1日21时05分许,程立志驾驶×××号轿车行驶至金龙居门前,左转弯驶入小区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程立志未保护现场,将车移动。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系程立新所有。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骨折等症,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52天。2016年7月25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22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原告三次住院医药费属合理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市区生活居住并经营商品超市一年以上。程立志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哥程立新所有。我哥借给我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按法律规定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间、护理期限均过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中增加的十级赔偿费用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已经主张误工费,不应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已经主张其他赔偿;不应支持轮椅费,住院期间原告已经发生了拐杖费用;交通费过高,因鉴定产生的140.00元交通费不应给付,其他只承担出入院两次费用10.00元;鉴定费7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程立新未到庭,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程立新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和不计免赔),肇事时在投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1时05分许,程立志驾驶×××号轿车行驶至建民街金龙居大门前,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行人黄立娟相撞,造成黄立娟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立娟不承担事故责任。黄立娟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先后三次住院治疗252天,发生医疗费109023.34元(住院费106110.74元、门诊检查费2852.60元、挂号费60.00元)。经诊断,黄立娟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骨折等症。诉前,黄立娟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黄立娟构成九级伤残。因黄立娟系单方委托,诉讼中,程立志申请对黄立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黄立娟的合理误工期限、合理护理等级、期限及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数额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5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黄立娟骨盆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九级伤残;黄立娟误工期限为22个月,护理期限为8个月;黄立娟三次住院医药费属合理费用。另查明,黄立娟为城镇居民。其与康立生婚后育有一女康可馨(2007年1月31日)。程立志已支付黄立娟住院费46500.00元、门诊费775.00元。黄立娟住院期间,程立志家属护理100天。上述费用,包含在黄立娟主张的损失数额中。×××号轿车系程立新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程立志是借用其哥程立新的车辆驾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程立志借用程立新所有的×××号轿车并驾驶该车与黄立娟相撞,造成黄立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立娟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黄立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立新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程立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黄立娟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程立志予以赔偿。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程立志对其中黄丽娟的十级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黄立娟骨盆损伤会自然愈合,不能构成残疾,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黄立娟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黄立娟主张110603.26元,对其中住院费106110.74元、门诊检查费2852.60元、挂号费60.00元,合计109023.34元(其中程立志支付47275.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且经司法鉴定,三次住院费用为合理用药,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外购药405.00元,被告有异议,因黄立娟系遵医嘱购药,故该笔费用属合理用药,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立娟主张25200.00元,根据黄立娟住院252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黄立娟主张29779.20元(124.08元×240天)(其中程立志护理100天),黄立娟合理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8个月,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黄立娟主张94881.60元(143.76元×660天),被告对黄立娟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有异议,但黄立娟已提供房照、结婚证、门市房出租协议书、超市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证明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黄立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批发零售业,结合黄立娟合理误工期限为2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黄立娟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黄立娟主张97514.84元(23217.82元×20年×21%),根据鉴定意见,黄立娟被评为两处伤残,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黄立娟主张431.00元,根据其提供票据及住院、门诊、鉴定的情形,本院酌定支持黄立娟交通费4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黄立娟主张1060.00元,被告有异议,但黄立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并被评残,其购买的轮椅确属因病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购买的轮椅1060.00元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黄立娟主张32425.10元(17156.14元×21%×9年),被告程立志认为黄立娟已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鉴于黄立娟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抚养人为两人的情形,被抚养人康可馨生活费应为16212.55元(17156.14元×21%×9年÷2);9、精神抚慰金。黄立娟主张15000.00元,此次事故致使黄立娟两处伤残,势必给黄立娟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黄立娟主张700.00元,经司法鉴定,黄立娟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故该笔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黄立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4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00元、护理费29779.20元、误工费94881.60元、残疾赔偿金97514.84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器具费1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12.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380176.53元。上述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万元。剩余损失60176.53元,扣除程立志已先行给付的医药费47275.00元及护理黄立娟100天的费12408.00元(124.08元×100天),程立志应再赔付黄立娟493.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黄立娟各项损失3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程立志赔付黄立娟49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00元,减半收取4254.00元,由原告负担1404.00元,被告程立志负担2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