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34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长子夏大某,1986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夏小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感情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若有什么要求,被告为了和好都能答应。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8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6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10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夏大某,1986年3月17日生育次子夏小某。现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依法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生子也均已成年,应该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