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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俞祖芬与饶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祖芬,饶福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542号原告:俞祖芬,女,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四川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实习),四川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福贵(饶富贵),男,生于1969年5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俞祖芬与被告饶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祖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钟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福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祖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4390元;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价值1043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饶福贵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欠条》,证明被告购得原告电机产品未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购得原告电机产品价值10439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39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得原告电机产品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付货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福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俞祖芬货款10439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饶福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牟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