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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艾木恩公司与被执行人君则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木恩电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君则歌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897号申请执行人艾木恩电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木恩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103号46幢116室。法定代表人牛志平,艾木恩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君则歌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则电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西路158号亚都天元居01幢444室。法定代表人李伏江,君则电子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艾木恩公司与被执行人君则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君则电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艾木恩公司货款9767.2元并赔偿交通费499元,合计10266.2元。君则电子公司负担诉讼费595元。因君则电子公司未履行义务,艾木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被执行人就该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