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507号原告张某甲,女,199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系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经过六年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为此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不管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曲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