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桑士亚与鲍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士亚,鲍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706号原告:桑士亚,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私营企业主,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忱,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广全,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桑士亚与被告鲍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士亚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鲍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士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鲍广全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尚欠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诉请,桑士亚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桑士亚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鲍广全向原告桑士亚借款1000000元,桑士亚于同年3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鲍广全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570000元,尚欠43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鲍广全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鲍广全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桑士亚所举1号、2号证据,被告鲍广全无异议;鲍广全所举证据,桑士亚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桑士亚与被告鲍广全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6日,鲍广全为购买房屋向桑士亚借款1000000元,鲍广全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桑士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购房”。同年3月19日,桑士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后鲍广全偿还借款570000元,尚欠4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致桑士亚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鲍广全向桑士亚借款1000000元,有鲍广全出具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为证,鲍广全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楚。鲍广全至今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桑士亚有权要求鲍广全偿还尚欠的借款。故桑士亚要求鲍广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鲍广全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息,桑士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桑士亚所持鲍广全已经偿还的570000元中,有7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该70000元亦应视为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广全欠原告桑士亚借款4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桑士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鲍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义芬(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