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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7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高某某,王某,刘某某,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157号原告田某某原告高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原告田某某、高某某、王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某、苏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王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治国、被告苏某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苏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4475.7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647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9时30分许,王益忠驾驶陕KT81**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49Km+540m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K4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益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益忠被紧急送往最近的鱼河老医协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4644元,但因伤情严重,后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症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失血性休克、右肱骨解剖颈骨折、右肘关节开放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脑梗死、脑萎缩、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王益忠在该院住院24天,因受伤严重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益忠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陕K4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陕K4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无奈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计算年限有误,应按18年计算。死者王益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0天后死亡,系其他疾病死亡,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王益忠妻子田某某尚未满60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在赔偿范围,故不应当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因死者王益忠系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方垫付4045元,判决结案后应当返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15年10月25日由被告苏某某实际向其转让,故其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被告苏某某辩称:2015年10月25日,其所有的陕K4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已经转让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现为该车实际车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王益忠是否因本次肇事死亡的事实产生争议,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八支,能够证明王益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中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益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中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对陕K4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主体产生争议。被告提供机动车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车于2015年10月25日由被告苏某某转让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注明投保人为被告刘某某,故本院认为该车转让事实成立,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4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王益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益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益忠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作为死者王益忠的法定继承人现涉诉法院,主体合法,其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陕K47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理赔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913.71元,被告虽对其中外购药部分费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王益忠疾病无关联性。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一日用药清单,能证明死者王益忠抢救期间实际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32元(143元/天×24天)、护理费3432元(143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丧葬费260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因王益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75560元(26420元/年×18年);原告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2.50元(7901元/年×5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673.30元(7901元/年×20年÷3人),因原告田某某在王益忠死亡时尚未年满60周岁,且其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36元,考虑到上述费用为四原告在处理死者王益忠交通肇事后住院治疗及丧葬事宜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按照原告出行起止地及出行人数,酌情分别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各1000元。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500元,根据四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购车发票,均显示该摩托车车主为案外人谢小艳,故四原告并非主张车损的适格主体。该部分损失应由适格主体另案主张,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法不予认定。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次事故致王益忠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给四原告身心造成较大影响,但考虑到该事故王益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万元。以上四原告的总损失为692869.71元。首先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下余572869.71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71860.91元。因被告刘某某事故后向鱼河老医协医院预交40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故该费用在其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抵扣。另被告刘某某在鱼河老医协医院门诊垫付医疗费45元,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可将该费用与其车损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1860.91元(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在上述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保全费50元,共计6160元,由四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