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永平、杨传华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平,杨传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黄永平,男,汉族,1951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传华,女,汉族,1951年9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黄永平之妻。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强,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顿红燕,六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负责人:丁玉兵,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平、杨传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平、杨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强、顿红燕、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平、杨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为两原告补办自2001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计20万元(暂定)。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为两原告补办自2001年5月份起的社会保险或赔偿因过错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计829675.88元(其中原告黄永平416595.94元,原告杨传华413079.94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原为六安地区建行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93年11月经原六安地区劳动局批复“转办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见劳就字1993第381号文)。1996年6月按当时的政策,承包经营原六安地区建行下属三产企业-六安地区银建装潢公司。该公司系六安地区建行为安排职工就业发展第三产业成立。两原告承包经营后,不仅上缴管理费,而且安排建行职工几十人。后因政策变化(金融机构不得再办第三产业),地区建行将银建装潢公司职工50余人转至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基本生活费并办理了2001年5月份起的社会保险。唯两原告无人过问被迫到外地打工并治病。期间,原告多次联系单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先是借口档案丢失无法办理,后档案找到又借口人社部门不同意补办而拒绝办理。两原告经多次上访,被告均拖延拒绝并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之事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六安建行劳动服务公司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对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建行对此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4、即使原告以六安地区建行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也早已超过时效;5、原告自1999年就已经离开公司外出打工,早已不在原公司上班,因此原告的相关劳动待遇应当由其后来单位承担。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残疾证等。证明两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2:劳就字(1993)第381号文(2014年8月经上访后取得)。证明原六安地区劳动局专文批复原地区建行劳动服务公司,同意黄永平、杨传华等八位同志转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并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待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证据3: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证明1996年6月,黄永平代表六安地区建银装潢公司与建行六安市支行工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证据4:录音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找市建行领导反映情况,建行领导称:因找不到档案,无法补办。证据5:两原告“关于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的申请”。证明两原告曾多次申请建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证据6:市建行关于黄永平同志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及“答复意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针对社保问题多次上访,市建行受理及答复情况。证据7: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已申请仲裁及处理情况。证据8: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审批表1份。证明原地区建银装潢公司职工江某养老保险金审批情况。证据9:两原告因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所受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黄永平损失为416595.94元,原告杨传华损失为413079.94元。证据10:江某的证明一份,证明(1)江某与两原告在1992年一起进入公司;(2)该公司在撤销时建行为职工办理了11年半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补偿金6000元。证据11:职工花名册,证明该劳务公司职工名单及相关备注情况。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并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9、11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原告黄永平、杨传华系夫妻关系,1992年,两原告进入原六安地区银建装潢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前身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地区中心支行劳动服务公司下设单位,属于六安地区建行为安排职工就业发展第三产业成立),黄永平任公司经理,杨传华任公司统计员,1993年11月27日,经原六安行署劳动局劳就工字(1993)第381号文件“关于黄永平等八同志转办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批复”同意黄永平、杨传华等八位同志转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待业保险、劳动合同签订等手续,两原告就业时间为1984年2月。至此两原告成为原六安地区建行劳动服务公司职工,1996年6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地区中心支行工会工作委员会(甲方)与六安地区银建装潢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三年自1996年6月25日至1999年6月24日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肆万元等。后因政策变化金融机构不得开办第三产业,2003年,两原告所在的公司被解散,地区建行将银建装潢公司职工30余人转至社会保险机构,并一次性购买11年半(1996年1月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两原告在公司解散前即1999年到外地打工至2012年。2012年8月和10月,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回来后得知被告单位未给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答复档案丢失无法办理,后两原告经多次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2014年8月28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原六安行署劳动局劳就工字(1993)第381号关于黄永平等八同志转办为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批复文件,档案找到后,因被告未按该文件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导致现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人社部门不予补办。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18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两原告仲裁申请以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非仲裁适格主体为由,向两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名称在撤区建市前为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地区中心支行,撤区建市后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两原告所在企业与原告身份性质相同职工江某,在公司解散时,由被告单位为其购买11年半的养老保险,现退休养老保险金每月1757.31元。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在规定期限向法庭提交原六安地区银建装潢公司解散时职工安置方案,但被告拒绝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确定两原告属于被告单位原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地区中心支行所开办的三产企业原六安地区银建装潢公司大集体合同制职工,被告未按有关规定为两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导致两原告已无法补办,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计算和损失承担问题,参照证人江某退休时每月1757.31元为标准,根据被告过错责任程度并考虑原告自身应缴后续5年保险费也未交纳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应承担70%即每月1230元,原告黄永平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为2011年8月至2016年8月计60个月计款73800元,原告杨传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为2011年10月至2016年8计58个月计款7134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黄永平养老金损失427458元、杨传华养老金损失423942元没有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即使原告以六安地区建行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也早已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受理”,且原告自2012年达到退休年龄时得知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起一直与被告交涉未果,同时被告也不能提供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所在公司解散时,其公司经营的资产由被告收回处置,证人江某证实,被告对该公司职工(包括江某)进行了安置,但被告拒绝提供安置方案,故被告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六安建行劳动服务公司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六安建行对此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原告所在企业虽是企业法人,但该企业是被告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开办的三产服务性企业,主管部门及其资产所有人是被告,因政策原因由被告进行解散,同时从1996年6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地区中心支行工会工作委员会(甲方)与六安地区银建装潢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来看,可以确定原告所在公司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均是中国建设银行六安地区中心支行,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赔偿原告黄永平养老金损失2011年8月至2016年8计60个月计款73800元(每月12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赔偿原告杨传华养老金损失2011年10月至2016年8月计58个月计款71340元(每月12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两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蔡 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劳动者养老保险金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