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肖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龙,肖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731号原告马成龙。被告肖博。原告马成龙诉被告肖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龙、被告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于2015年4月29日晚9点左右,在太山乡太山村西头一串吧门口,被告一帮人去原告桌上闹事,然后双方起了争执,肖博持啤酒将马成龙头部与手部砸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被评为轻微伤,但被告现在不愿赔偿其费用。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共计32120.82元,其中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2400元、医药费12695.82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7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起诉费用575元。被告辩称:当天好几个人在一起吃饭,因原告劝我们酒,我们没有喝。在走的时候,原告先骂我们。我的朋友李伟(××)还骂了一句,然后原告的朋友开始打李伟,原告打我。当时原告抓着我的头发,用东西把我的头打烂了。我从地上捡个啤酒瓶照着原告的头上砸了。然后我就走了,他的手我并没有打。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太山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是被告砸伤我的事实;2、获嘉县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损伤是轻微伤;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因受伤住院治疗。4、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2695.82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提交手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将其的头部打伤。因被告未按规定提交相应的载体图片,依法视为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晚21时左右,在获嘉县太山乡太山村西头一串吧门口,原告马成龙与朋友、被告肖博与朋友李伟等人饮酒后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肖博用啤酒瓶将原告马成龙的头部砸伤,啤酒瓶玻璃渣并至原告左手部受伤。当晚,马成龙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左手拇指屈曲位支具固定四周;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等。共用去医疗费12695.82元。后原告马成龙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6月27日,获嘉县公安局作出获公(太)行罚决字(2016)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695.82元;2、误工费5400元,按照农民人均收入每天30元计算,从受伤日起6个月;3、护理费2400元,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时间是15天;4、营养费300元,每天20元,共15天。5、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80元,共15天;6、精神损失费100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5年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博用啤酒瓶将原告马成龙致伤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被告当庭也不否认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致伤,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695.82元,有治疗医院的正式票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鉴于原告左手拇指屈曲位支具固定四周,又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术后前三月每月复查的建议,原告的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76.08元(10853元/年÷365天×90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14天,根据医嘱护理人员二人,其护理费为2367.65元(30864元/年÷365天×14天×2人)。根据原告治疗医院所在地的生活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210元(15元/天×14天)。综上,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7949.55元(医疗费12695.82元、误工费为2676.08元、护理费为2367.65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没有合法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其他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成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949.55元;二、驳回原告马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87.5元,原告马成龙承担123.9元,被告肖博承担1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