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跃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张跃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108号原告: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市场2区1楼0327号。法定代表人:陈敏。委托代理人:杨红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时。原告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跃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浙0603民初710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且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买卖布匹业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81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81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6日被告认欠原告货款488170元,补充说明,其中10万元写明现金是因为当时约定该10万元货物不开票,实质均是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记载内容清楚,形式上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放弃抗辩,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欠款人张跃时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载明内容为:张跃时欠绍兴县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总计488170元,其中现金10万元,货款388170元。原告指认488170元均系货款,现金10万元是指未含税价,来院诉讼。另,原告原名绍兴县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有欠条上“货款”一词为证,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欠条上总欠款中有10万元指明为现金,原告解释称系不含税价的货款,均系买卖关系中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欠条总认欠额度明晰,被告一般应依欠条载明的总欠款额度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本案中也没有因其所做的事案解释而主张超过欠条总欠款的额度,且被告本案中放弃抗辩,故综合考虑,原告所做的欠条上所有欠款均系买卖合同项下之债的主张,宜于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全部欠款的付款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之请,因双方对利率无约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予以确定并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时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鹤敏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8817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3元,减半收取43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70元,合计7281.5元,由被告张跃时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