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庞明涛诉罗绍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明涛,罗绍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592号原告:庞明涛,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罗绍兴,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庞明涛诉被告罗绍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绍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印花加工费2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庞明涛与被告罗绍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生产的衣服交由原告负责印花加工,根据衣服品种的不同分别计算加工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印花加工服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后,开始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截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核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印花加工费22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7月22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印花加工费222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贰千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仍迟迟不肯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罗绍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罗绍兴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原告庞明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直至2014年5月份,原告庞明涛按照与被告罗绍兴口头达成的印花加工协议,为被告罗绍兴提供印花加工服务。但被告罗绍兴在支付了部分加工费用后,开始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共计拖欠原告印花加工费222000元。2016年7月22日,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罗绍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印花加工费222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贰千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印花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承揽协议,但口头达成的承揽协议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依照约定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庞明涛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罗绍兴拖欠原告庞明涛印花加工费222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花加工费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绍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明涛印花加工费22200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罗绍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辉审 判 员 卢伟峰代理审判员 韩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