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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家庄市。2001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家庄市。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继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至4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商河县、济阳县、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临邑县、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等地,趁无人之机,使用消防锤砸破汽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购物卡、平板电脑、相机、手机等财物,共计盗窃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447元(详见附表)。被告人张某某将平板电脑及相机销赃于于某某(另案处理)处。另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向失主退赔损失共计人民币1157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物品照片、退款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商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失主高某某、于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商河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消防锤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洪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祥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