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加荣与被告何积坤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加荣,何积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102号原告:曾加荣,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积坤,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加荣与被告何积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材料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委托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材料款共计23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何积坤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积坤欠原告曾加荣材料款23000元。现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被告何积坤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曾加荣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积坤拖欠原告曾加荣材料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拒付,引发纷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曾加荣要求被告归还材料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积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加荣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何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应良华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人民陪审员 王有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