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3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康家庭与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小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家庭,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3113-3号原告:康家庭,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伍敬厂,总经理。被告:张小磊,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康家庭与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裁定对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财产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901号云顶雅苑3幢601、602、603、609室四套房产予以查封。后该案经本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2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康家庭的诉讼请求。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反担保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康家庭与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终审判决确定驳回原告康家庭的诉讼请求,在康家庭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无继续查封的必要,被告安徽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人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晟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云顶雅苑3幢601、602、603、609室四套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珊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